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09號
原 告 黃公正
被 告 王福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母 陳湘翠 在原告不知情狀況下,以原告代理人名義
在民國103年3月6日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被告之配偶王鄭金
鳳,就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
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成立原告為承買人,被告為出賣人
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陳湘翠並交付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予王 鄭金鳳 作為定金。
(二)陳湘翠代理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並未經原告授與
代理權,原告在獲悉上情後,已於103年3月24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既不承認無權代理人陳湘翠以原告
代理人名義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行為,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應當然無效。原告已是成年人,縱與陳湘翠具有
母子關係,陳湘翠亦非當然有權代理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
,原告亦未為任何表見事實足使被告或其代理人 王鄭金鳳
相信陳湘翠已獲得原告授與代理權,原告自不負代理或表
見代理責任。
(三)被告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收受之定金150,000元,其
中50,000元乃仲介退還之斡旋金,其餘100,000元乃原告
前出售不動產(登記於陳湘翠名下)之價金,借存(匯)
於陳湘翠之遠東銀行帳戶,但陳湘翠未經原告同意即予領
出,故上開定金150,000元於交付被告前,原均為原告所
有,陳湘翠乃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上開150,000元作為
定金交予被告。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受領此
150,000元之法律上原因已失其存在,被告自應返還。為
此,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辯解: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乃委由被告配偶王鄭金鳳處理買賣
事宜。原告之母陳湘翠於103年3月6日致電王鄭金鳳,表
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與王鄭金鳳於電話上談妥價金後
,由陳湘翠偕同其稱為未來媳婦之 張珮齡 ,前往被告位於
臺南市○區○○路○○○號居處,與王鄭金鳳洽談買賣系爭
不動產一事,陳湘翠並有攜帶50,000元,表示作為定金之
用。價金談妥後,經王鄭金鳳表示定金至少需500,000元
,陳湘翠詢問附近是否有遠東銀行,王鄭金鳳回答沒有,
陳湘翠則離開被告住所到附近銀行提領100,000元,後返
回被告住所,表示跨行提款一日最多只能提領100,000元
,因此只能給付150,000元作為定金,而此期間張珮齡則
是於被告住所與王鄭金鳳一同等待陳湘翠領錢歸來。嗣王
鄭金鳳、陳湘翠與張珮齡3人前往 張麗卿 地政士事務所(
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商談系爭不動產買
賣事宜,過程中張珮齡曾多次與原告電話聯絡關於買賣價
金、給付定金與契約內容等事宜,並拍下張麗卿所擬契約
後,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原告,顯見雙方對於買
賣之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經成立。
(二)陳湘翠於103年3月6日交付150,000元定金予王鄭金鳳,並
書立收據一紙,同時載明買賣標的及價金,約定於103年3
月25日前備齊所有過戶文件,並載明買方如有違約則定金
沒收;若賣方違約,則退還所收款項並加倍罰鍰。然於張
麗卿地政士事務所商談不動產買賣事宜期間,陳湘翠表明
承買人為原告,但陳湘翠要在金錢上以其退休金部分資助
原告,其餘尾款由原告與張珮齡後續自行貸款清償。陳湘
翠另詢問張麗卿,表示要分別匯款2,200,000元給原告和
張珮齡,以避免贈與稅之課徵問題,但經張麗卿表示每人
每年贈與稅之免稅額為2,200,000元,分別贈與仍會有贈
與稅的問題。此外,過程中張珮齡亦與原告多次聯繫,故
被告與被告代理人王鄭金鳳自當確信原告之承買意思表示
與原告之代理人意思表示合致,因而成立買賣契約。
(三)陳湘翠於給付定金時表示系爭不動產係欲登記於原告名下
,但因原告在外地工作,銀行貸款需書面契約得以辦理,
需等原告自北部回來訂立書面契約,故雙方約定於103年3
月13日在張麗卿地政士事務所訂立書面契約。惟103年3月
13日僅有陳湘翠、張珮齡、被告與王鄭金鳳出席,期間張
珮齡表明原告要購買系爭不動產,但不要用陳湘翠的錢,
因該筆定金係陳湘翠的錢,要求被告先行退還定金予陳湘
翠,原告要用自己的錢,原告隔天下午即可南下簽約,並
會攜帶本票交付被告。於103年3月13日下午,原告致電被
告,表示此定金為原告所有,是陳湘翠偷領原告的錢,要
求被告返還該筆定金。
(四)103年3月6日王鄭金鳳與陳湘翠於張麗卿地政士事務所商
談買賣簽約後,被告即告知永慶房屋代銷人員,系爭不動
產已與他人簽訂買賣,並終止與永慶房屋之委託銷售契約
。翌(同年月7日)日,永慶房屋代銷人員告知原告曾針
對系爭不動產向永慶房屋下立斡旋金,表示購買意思,斡
旋期間至103年3月5日止。由此證明原告承買意思表示與
原告之代理人陳湘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表見代理。惟
陳湘翠為替原告免除給付仲介費用,查得王鄭金鳳之行動
電話取得聯繫後,代原告進行議價,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
立買賣契約。
(五)王鄭金鳳於103年3月24日致電陳湘翠,提醒根據買賣契約
,最遲須於103年3月25日前備齊過戶文件,以使該系爭不
動產買賣移轉得以順利進行,陳湘翠表示該事件現在由原
告進行處理。103年3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所發出之存證
信函,要求解除契約暨返還定金,顯見原告自始知悉該系
爭不動產買賣,並同意由其母陳湘翠代為支付定金,買賣
契約已然成立,原告肯認契約之成立,但卻無意履行該買
賣契約。因原告違約,被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自屬有據等語。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其委任王鄭金鳳代理被告處
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原告之母陳湘翠於103年3月6日
,以原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張珮齡同往被告家中與王鄭金
鳳談論買賣事宜,雙方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後,隨於張麗
卿地政士事務所內簽訂原告為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陳湘翠並當場交付王鄭金鳳定金150,
000元;嗣原告於103年3月24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陳湘翠乃無權代理原告,並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對原
告不生效力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張麗卿、
王鄭金鳳、陳湘翠、張珮齡之證述相符,復有土地、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收據、郵局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可信
為真實。
(二)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
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不當得利之成立以一方受有利益,他方致受損害為必
要,故如一方受利益,而他方未受損害,即不成立不當得
利。蓋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
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受益人雖受利
益,如果他人之財產狀態未受影響,竟承認該他人得請求
返還其利益,即與不當得利為調整不公平之財產狀態之趣
旨不符。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
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始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
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
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始應構成
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
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證人陳湘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不記得王鄭金鳳當
時要伊拿多少定金,伊說伊沒有那麼多定金,身上只有帶
50,000元,王鄭金鳳就說可以去銀行領,而因為一次只能
領100,000元,所以就把150,000元當做定金;50,000元是
仲介退還的,原告就把錢給伊,存放在伊這裡;100,000
元是從遠東銀行帳戶提領出來的,帳戶是伊的,錢是原告
102年賣房子的錢2,300,000元或2,400,000元放在那邊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3頁背面),核與證
人王鄭金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陳湘翠問伊說定金要
多少,伊說要500,000元,然後她問附近有沒有遠東銀行
,伊說有,她就說身上有帶50,000元,再去領100,000元
,150,000元先做個小定,伊說這樣可以,她去領完錢進
來,然後就一起去代書那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
52頁背面)相符。又陳湘翠名下之不動產確有於102年4月
15日以2,450,000元出售,陳湘翠之遠東銀行帳戶亦有於
102年5月20日存(匯)入2,314,826元,於103年3月6日提
款20,000元共5筆等事實,亦有不動產買賣資料及陳湘翠
遠東銀行帳戶存摺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8
頁、第134頁、第136頁)。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因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所收受之定金150,000元,其中50,000元
乃原告交予陳湘翠保管之現金,其餘100,000元則為原告
前出售不動產(登記為陳湘翠所有)之價金2,314,826元
,暫存(匯)入陳湘翠之遠東銀行帳戶後,由陳湘翠自其
遠東銀行帳戶所領出無誤。
2、本件原告既將金錢暫時寄放於陳湘翠或存(匯)入陳湘翠
之銀行帳戶,核屬金錢寄託,而應推定為消費寄託。又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與陳湘翠有約定陳湘翠應以「原物」
返還,或原告有採取特別措施,以為將來取回者是否為原
物之識別,堪認原告將金錢寄放於陳湘翠或存(匯)入陳
湘翠之銀行帳戶時,並無取回「原物」之意。再者,陳湘
翠有於103年3月25日自其帳戶匯款2,190,000元予原告,
以作為上開售屋價金之返還等事實,為原告自陳在卷,而
自102年5月20日存(匯)入起至103年3月25日匯還止,陳
湘翠之遠東銀行帳戶有多筆支出及收入記錄,於匯出2,19
0,000元後,其帳戶餘額尚有2,304,157元等事實,亦有上
開存摺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6頁),顯見
該帳戶內非僅有原告當初所存(匯)入之金錢,則陳湘翠
所匯出者,是否為原告當初存(匯)入之「原物」,實難
以識別,原告亦未主張並提出證據證明其有確認為「原物
」後始同意收受等情,足認原告並不在意所取回者,是否
為「原物」無訛。復參以將金錢存(匯)入他人帳戶或寄
放於他人,該金錢將與該他人之金錢或銀行之金錢混合而
難以識別,且因金錢重在表彰金額之特性,存(匯)入者
或寄放者關心之重點在於取回同等金額之金錢,而非取回
「原物」等情,堪認原告與陳湘翠乃約定由原告將寄託物
(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陳湘翠,並由陳湘翠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而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無誤。
3、因原告與陳湘翠係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將金錢匯入陳
湘翠銀行帳戶或交付陳湘翠時,該金錢之所有權即移轉於
陳湘翠,原告已非所有權人,而改對陳湘翠取得同種類、
品質、數量金錢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據此,縱使原告主
張陳湘翠乃無權代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未經原告同意
將其寄託之150,000元交付予被告等語可採,然上開金錢
之利益及危險於交付時已移轉於陳湘翠,而陳湘翠將自己
所有之金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應自負其責,原告對陳湘
翠之行為既不負授權人之責任,則原告對陳湘翠之寄託物
返還請求權自不受影響,當無損失。又被告所取得者,乃
陳湘翠移轉所有權之金錢,亦非應歸屬於原告之寄託物返
還請求權。是被告並未因陳湘翠之無權代理及交付定金行
為,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
害,自與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上開
150,000元定金乃不當得利云云,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至於兩造就原告對陳湘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行為,應否
負授權人責任,固有爭執,惟與被告有無不當得利之認定
不生影響,並無加以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因被告並未因陳湘翠之行為,侵害應歸屬於原告
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受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是
原告以不當利法律關係為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明調取原告銀行帳戶、委託斡旋
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契約等,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