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營小字第41號
原 告 周振輝
被 告 黃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寶龍於民國103年4月28日15時許,借DCVIEW二手專區
出售NIKON24-120MMF4鏡頭,原告遂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
被告聯絡,並將下標之貨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匯入
被告指示之帳戶,使原告陷於錯誤,嗣因原告遲未收到商品
,始知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47號
刑事判決書影本乙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2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