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湖小字第9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劉士銘
張秀珍
被 告 林瓊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玖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簽立「晶鑽卡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
年(如無反對之意思,並得自動延長)(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借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17.8%計算(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還款方式如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所載:以當月6
日至次月5日為1期,並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
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逾
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20%加計違約金(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乃積欠原告借款19,551元,及其中本
金18,948元自95年2月21日起之利息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晶鑽卡契約書、
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8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