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45號
原   告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楊耀騰
被   告  曾志慶
       曾秀齡
       張日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志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叁元由被告曾志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志慶前於民國101年12月1日至原告公司
任職,擔任駕駛員職務,並由被告曾秀齡及張日升擔任其人
事保證人。被告曾志慶嗣於102年10月1日離職,於職務交
接時遺留使用車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車輛損
害修護費用新臺幣(下同)6,545元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本文、第188條第3
項及第756條之1第1項,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志慶任職原告公司駕駛員職務,於職離後遺
留使用車輛之損害修護費用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員工保證書及維修計費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曾志
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曾志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04年2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志慶任職原告公司駕駛職務並由被告曾
秀齡及被告張日升任其人事保證人,而依人事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秀齡及張日升賠償曾志慶於職離後遺留
使用車輛之損害修護費用,雖據原告提出其二人之員工保證
書,惟依原告提出被告曾志慶積欠原告維修費用之日期係10
1年8月16日,而被告曾秀齡及張日升簽立系爭人事保證書
之日期為101年12月1日,顯然在被告曾志慶損害賠償責任
發生之後,是系爭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在被告曾秀齡及張日
升人事保證期間。顯與民法第756條之1所稱人事保證係指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
他方對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的規定不符。
因此,原告主張依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秀齡及
張日升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473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73元
),應由被告曾志慶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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