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存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國
訴訟代理人  黃永春
被   告  林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1日14時5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巷○號巷內停車
場駛出時,因於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碰
撞行經臺北市○○區○○路○巷○號巷口為原告所有而由訴
外人黃永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為修
復系爭車輛,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27,900元(工資:17
,500元;零件:10,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車輛之時速當時並未達八、九十公
里,僅約三十公里甚至更低。系爭車輛應為車頭毀損,非如
被告所稱係側面毀損。V5-2557號車保險桿粗壯,應非如被
告抗辯處於靜止狀態,而是有往前使力,始能將系爭車輛車
門拋掉。
二、被告則以:V5-2557號車係自巷子停車場出來,為靜止狀態
,該處為單行道。雙方皆有過失,然原告請求被告需全額理
賠,並不合理,僅願賠償原告其請求之60%,原告在巷內車
速達時速八、九十公里,V5-2557號車當時係停止狀態,而
被系爭車輛撞到,有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證,V5-2557號車被
系爭車輛刮到最前端,系爭車輛則是側門被刮。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黃永春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
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估價單、
統一發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
件影本為證,被告亦未爭執,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前應注意: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89
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規定甚明。經查,被告不爭執其係自
巷內停車場駛出而正要右轉進入渭水路3巷;又其車頭已進
入巷口並偏右,占有全寬8公尺之系爭巷道近4公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證,足證被告於起駛前,有疏於
注意車前狀況,並於停車場出來時,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
先行而肇事,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是原告自
得依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至被告抗辯 黃永昌
當時系爭汽車時速80至90公里而其車是停止狀態,亦有過失
等語,然遭原告否認,且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抗辯
應不足採。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27,9
00元,由卷附統一發票及估價單觀之,工資部分為17,500元
、零件部分為10,4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
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修
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
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
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82年5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3
年6月21日為止,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
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9,360元(計算式:10,4000.9=9,
360,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40元(
計算式:10,400-9,360=1,040)。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修復費用於18,540元(計算式:17,500+1,040=18,540)
範圍內,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月22日
送達予被告戶籍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則原告就上
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4年1月23日(即起訴狀繕
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1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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