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交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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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政洋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吳政洋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傷者就
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政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傷者
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41頁),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致人
於死,對被害人 李莉芳 造成無可回復之生命損害,並造成告
訴人即李莉芳之母 李賴阿秀 無法彌補之傷痛,被告輕率騎乘
機車致肇重大損害,所為非是,惟斟酌被告犯後已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於偵
查中陳明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11041號卷第87頁),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檢
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陳明: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等情,予以量處
適當之刑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