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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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2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租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語音密碼、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告知他人語音密碼或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語音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利用語音密碼將該筆資金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乙○○為本件犯行時,已年滿29歲,為一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語音密碼所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決意將系爭帳戶之語音密碼告知來路不明之人,使該人得利用語音密碼,將他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出後再領得該筆款項,是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系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三、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語音密碼告知、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由該人或其轉手者持以詐騙證人即被害人甲○○,並將證人受詐騙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轉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語音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語音密碼任意告知他人,使他人得以向證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考量本件證人受詐騙而轉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高達130萬元,金額甚巨暨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