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信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2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河邊街11巷15弄旁之綠園道上之人車共道區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河邊街11巷15弄38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行人優先區應減速慢行,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駕駛人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在該處之行人優先通行,交會時亦未與行人保持安全間距,適有行人 黃寶瑩 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該處,左側遭林信宏騎乘之自行車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黃寶瑩受有左側第4-6肋骨骨折、左頂葉血腫、左鎖骨骨折、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林信宏雖亦倒地受有傷勢,但黃寶瑩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林信宏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寶瑩警詢、偵訊證述(見偵卷第12至16頁、第140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測紀錄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交通警察大隊113年6月24日回函(見偵卷第27至45頁、第53至71頁、第12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慢車行駛於行人優先區,應依速限減速慢行,不得危及行人安全或阻礙行人通行,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駛時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用以告示該段道路或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專供行人及自行車通行,其他車輛不准進入,並以行人通行為優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第124條之1、第126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7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河邊街11巷15弄旁之綠園道起迄處,設有「遵22-1」之行人及自行車專用標誌,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處113年6月7日回函及GOOGLE街景圖在卷(見偵卷第47、85頁),該段道路即屬人車共道區域,慢車雖得行使,但須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當時和告訴人是對向,我看到告訴人時有稍微閃一下,但還是沒閃過有碰到她等語(見偵卷第140頁),足徵被告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交會時亦未與行人保持安全間距,方導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前揭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對此基本用路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當應遵守,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甚為明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自行車上路雖無須考領駕照,但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卻未遵守前揭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紀錄可參,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為船員,尚需扶養配偶及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