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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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0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量微僅些許)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思悔改,復於五年內,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時十九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或以將第
一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生煙,再予吸用之方式;或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施用時間不定。嗣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量微僅些許),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備隊,向員警 張永標 自首。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四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
二、案經甲○○自首,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海洛因一小包扣案可稽,且該扣案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證係海洛因無誤,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一四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頃向,亦有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八000四六號函送之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備隊,向員警張永標陳明犯罪事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釋放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被告目前在臺灣雲林監獄附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本於煙毒犯人亦為「病人」考量,其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與煙毒犯罪科以刑罰之「特別預防」機制,尚無不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量微僅些許)係毒品,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