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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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О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四號、第一三七三九號、第一五二七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三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重製音樂光碟片及錄帶、投錢筒貳個、標示牌參塊均沒收。
甲○○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附表四所示之重製音樂光碟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音樂光碟、錄音帶,係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音樂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可人國際唱片有限公司等之著作財產權人與不詳錄音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乙○○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初起,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點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晚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酬勞,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點」之成年男子,負責在高雄市○○區○○街夜市、高雄市○○區○○路夜市、高雄市○○路勞工公園夜市等攤位上,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及錄音帶予不特定人,資以為生活主要憑藉,並以之為常業。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乙○○意圖散布而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盜版音樂光碟、錄音帶時,為警在高雄市苓雅區武嶺夜市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共犯綽號「阿點」所有供犯罪所用擅自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光碟共計三百二十六片、附表二所示錄音帶共計五十七卷、投錢筒一個、標示牌二塊。詎乙○○仍不知收斂,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零時,意圖散布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盜版音樂光碟時,在高雄市○○區○○路夜市為警當場查獲,又扣得附表三所示盜版光碟共計二百二十一片、投錢筒一個、標示牌一塊。
二、甲○○明知如附表四所示之音樂光碟,係綽號「 阿芳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音樂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之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與綽號「阿芳」者,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交付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以每片盜版音樂光碟片四十元之價格,向該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芳」購入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夜市擺設攤位,以每片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七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當甲○○在上開夜市,販賣如附表四所示之音樂光碟予不特定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共計二百十片。
三、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音樂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可人國際唱片有限公司等告訴及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五大隊第二中隊、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 吳文彬 、丁○○、丙○○於警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同年六月六日查獲現場照片三張、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查獲現場照片四張、同年七月九日查獲現場照片二張附卷可證。此外,復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投錢筒貳個、標示牌參塊等扣案可證。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經失業很久,受僱於綽號「阿點」之成年男子,每晚五、六百元等語;再觀其所販賣之音樂光碟片、錄音帶數量甚多,於上開攤位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錄音帶之時間非短,益徵被告乙○○確以販賣上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之所得為其生活主要憑藉,而賴以維生。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常業罪,其與綽號「阿點」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行為,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甲○○與綽號「阿芳」之成年男子,就前揭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乙○○、甲○○二人意圖營利而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錄音帶之行為,係以一販賣行為,分別侵害多數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甲○○為個人不法之利益,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對著作財產權人之權利侵害甚鉅,殊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被告甲○○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之父患有中度肢障,其母親亦罹有癌症,此有其提出之殘障手冊、重大傷病證明卡、里長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其因父母罹患疾病,須其照料,壓力頗重。而被告甲○○則係被告乙○○之女友,情感甚篤,致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其二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今後當知戒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乙○○緩刑四年,被告甲○○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重製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投錢筒貳個、標示牌參塊,為共同正犯綽號「阿點」者所有,且為其與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四所示之重製音樂光碟片則為共同正犯綽號「阿芳」者所有,且為其與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乙○○與甲○○分別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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