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七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迄今尚有十三會死會款尚未繳納,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且上訴人願扣除中間利息之差額為抵銷之數額。
(二)被上訴人參加上訴人所召攬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標,應得會款為五十八萬四千元,扣除活會應付款八千元,實際上訴人給付該會標金五十七萬六千元。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以二千二百元標得另一會,得標款項為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元。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被上訴人即未支付死會會款每期二萬元,即使就被上訴人得標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後扣除(抵銷)應繳納死會款至互助會最後一期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被上訴人仍應支付上訴人四萬三千零一十五元。兩相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需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互助會款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且上訴人願捨棄其餘部分會款之請求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計算單、國內滙款申請書、會單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所召攬之互助會二會,第一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得標,死會會款被上訴人繳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因該會份被上訴人標得第二會,但上訴人並未給付得標會款,故被上訴人未再繳納死會款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參加上訴人所召攬之互助會二會,每會會款一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止,共六十八會,被上訴人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以二千元標得其中一會,並繼續繳納死會會款至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嗣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以二千二百元標得第二會會款,詎上訴人並未給付得標會款,被上訴人始未再繳納會款,爰依合會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得標會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超過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業據原告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因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標得第一會並收取會款完畢,九十年十月一日被上訴人再標得會款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就死會部分簽發本票,惟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為求保障,始未再給付被上訴人應得會款,被上訴人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拒絕再給付死會會款,上訴人自得就死會會款部分主張抵銷,又上訴人願自行扣除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後再為抵銷,且於原審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參加上訴人所召攬之互助會二會,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及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得標,上訴人尚未給付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得標之會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合會會單、調解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之合會會款為若干?上訴人得否為抵銷及同時履行之抗辯。
四、按我國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修正公布增訂,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惟依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在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債,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新增訂之合會乙節於該施行法並未定有得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是依上開條項所定,合會該節之規定,自應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始有適用之餘地。而合會契約之合會金乃係會員於受領合會金給付後,與會首約定就應返還之合會金予以分期清償,依其性質乃為一次給付之債權而特別約定其給付方法為分期給付而已(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其自應屬一時性契約中之分期給付契約而非繼續性契約,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合會會款之時間,固係於債編合會該節施行後之八十九年十月間發生,惟系爭合會乃係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即已成立生效,雖其存續期間縱有跨越新舊法施行前後之情形,但合會性質既係一時性而非繼續性之契約,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其自應全部適用成立生效當時所現存之習慣或法理,而不得於新舊法間予以割裂分別適用。
五、又「台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上訴人既已得標而成死會,則會首張浪對上訴人自有債權存在...」、「民間合會性質...,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上訴人為會首於中途停會,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不以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除向會首領取得標金外,在得標前須按期繳納活會之款,得標後須按期繳納死會之款。..」(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第二九八二號、七十年度台上四三八二號、六十九年度第二0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我國民間互助會會首在會員得標取得標金後,對死會會員即有請求給付死會會款之權利。
六、次按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謂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為要件,且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得標會款五十八萬七千四百元之事實,固為上訴人所自認,惟被上訴人亦不否認積欠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之死會會款,參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已屆清償期之死會會款部分自得主張抵銷,且上訴人自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積欠部分之法定利息及請求依同一利率計算屆期部分死會會款之利息,於法均無違誤,則系爭互助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本金利息(上訴人自願以複利計算,對被上訴人並無不利),經與上訴人按月所代繳之死會會款以本金二萬元(共二會),計算至已屆清償期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當月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止(利息部分上訴人僅計算至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兩者互相抵銷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合會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二十一萬二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此部份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雖在原審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登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八年臺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參照)。而系爭互助會成立時,並未約定標得會款之會員須交付本票,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不於標得會款後簽發本票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屬於法無據;又合會會員於標得會款後,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之義務,與會首應支付之得標會款,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待給付,上訴人自亦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按月給付死會會款為由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之應得標款項;是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無理由,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楊智守~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