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9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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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92號原告 王朝弘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之代表人黃士哲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依法律所定之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許昭琮 ,嗣其代表人變更為黃士哲,並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在卷,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金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