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告 許修銘
連紫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是否於起訴前死亡,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本件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且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及住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提起訴狀內記載被告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惟原告未以訴狀表明被告為何人(即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及正確住所,亦未查明其是否於起訴前死亡,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準此,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尚非不能補正,應由原告補正其起訴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