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守
林姿妤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姿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叁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守、林姿妤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生育二女一男均經陳宗守認領,陳宗守、林姿妤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會被人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由林姿妤以其自身名義申辦3張不詳門號、用兒子林○○(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後、用女兒林○○(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之名義申辦1張不詳門號後,均交付予陳宗守,連同陳宗守另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6支門號,由陳宗守於民國104年6月初某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價格,出售並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成年男子,該真實姓名年籍不明男子,於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推由真實姓名不明自稱「 朱英明 」、「 鍾運才 」之人,分別於㈠104年8月
4日上午10時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話予 詹瑋淇 ,自稱係詹瑋淇之同學鍾運才,佯稱:急需資金運轉,借用款項15萬元等語,詹瑋淇遂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嗣詹瑋淇接獲鍾運才本人電話,發覺被騙,報警處理。㈡104年8月9日晚上6時41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致電 王昱翔 ,自稱係王昱翔之同事朱英明,又於翌(10)日下午2時35分,以同一門號致電予王昱翔,佯稱:因投資失利,需調度資金借用款項3萬元等語,王昱翔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36分,匯款3萬元至指定帳戶,嗣王昱翔發覺被騙,報警處理。案經王昱翔、詹瑋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告訴人王昱翔、詹瑋淇之指訴。
㈡被告陳宗守、林姿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乙紙。
㈣告訴人王昱翔轉帳單據乙紙。
㈤告訴人詹瑋淇匯單據乙紙。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幫助實行犯罪,要亦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宗守、林姿妤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陳宗守、林姿妤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宗守、林姿妤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要屬誤會,應予更正。
㈡爰審酌被告陳宗守有詐欺、竊盜、妨害自由、偽造文書及傷
害等前科,被告林姿妤則無任何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可認被告陳宗守素行非佳,被告林姿妤素行堪稱良好,然被告陳宗守、林姿妤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交予他人,便利他人遂行犯罪,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人士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陳宗守、林姿妤於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渠等育有3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不佳、案發時以擺攤為業、於警詢中被告陳宗守自 陳國中 畢業、被告林姿妤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王昱翔、詹瑋淇分別遭詐騙金額為3萬元、10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林姿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念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犯罪所得:至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向告訴人王昱翔、詹瑋淇詐得3萬元、10萬元部分,因被告陳宗守、林姿妤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於本案屬幫助犯性質,並非詐欺正犯,業經論述如前,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宗守、林姿妤有分得上開款項之情,被告陳宗守、林姿妤均稱因出售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獲得6,
000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
631號卷第16頁反面),而本件被告陳宗守、林姿妤究竟各分得款項若干,認定顯有困難,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由被告陳宗守、林姿妤平分,並分別於被告陳宗守、林姿妤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