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 呂麗玲 訴訟代理人 游玉招 律師被上訴人 陳素貞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前段所命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准上訴人按月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審時因上訴人不曉得要對假執行部分做聲明,本件因假執行而查封房屋,倘若拍定將對上訴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故對於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定假執行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假執行部分,原審判決依法為之,而關於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所明定。本件係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一)被告呂麗玲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漏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原判決亦未依職權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者,尚非如同法第391條規定,以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為要件;上訴人既於提起上訴後,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斟酌兩造狀況,認命上訴人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已得兼顧兩造之利益。爰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前、後段命給付部分,各以所命給付之金額為據,准上訴人分別以主文所示各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丁俞尹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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