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號原告 吳婉萍吳書萁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被告 吳有財
吳有聯 吳有順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陳玄儒 律師被告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四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全部分歸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各應補償原告、被告吳泰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泰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45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兩造無協議不分割,亦無民法第823條所示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方式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所有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由其3人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各自補償原告及被告吳泰霖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同意系爭土地全部分給被告
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三人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等3人同意各補償原告及被告吳泰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136頁背面、143頁)。
㈡被告吳泰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面積455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24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之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本院調字卷第15頁),亦為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所不爭執,又被告吳泰霖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此外,本院復查無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824條第1、2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法院亦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並非定出於「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一途」。又法院裁判分割為形成之訴,關於定分割方法,固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公平之裁量,採取最適當之方法為分割,以符合共有人之利益,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惟共有物之分割,既採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始得為全部原物分配以外之上述三種分配方法。經查,系爭土地上有鐵皮屋2間、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0000號(下稱系爭228、230號建物),系爭230號建物旁有圍牆空地,系爭228號建物東面有圍牆,系爭228、230號建物北側為空地等情,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及兩造於106年3月16日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10日東南地所測字78第6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43、57頁)。又查系爭228、230號建物為被告吳有財所有,且被告吳有財表示要保留系爭建物等情,經被告吳有財陳述在卷,並有系爭2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所有並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由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依附表二之金額各自補償原告及被告吳泰霖),能使被告吳有財所有之系爭22
8、230號建物繼續存在而不受影響,且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及補償方案(本院卷第136頁背面、143頁),且被告吳泰霖未提出其他方案或表示反對,堪認該分割方案符合兩造當事人之意願,並可維持其上建物不被拆除,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使房地權利歸屬一致,應屬最佳分割方式。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應認妥適,洵屬可採。
㈢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即原告及被告吳泰霖)未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分得系爭土地之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等人以金錢補償原告及被告吳泰霖。又原告及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等人於107年1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經兩造協商後,同意以由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等人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吳泰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吳有順、吳有聯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6頁背面、143頁),又被告吳泰霖亦未具狀爭執,基於尊重共有人意願及已達該補償金額協議之考量,本院爰以此為補償標準,命被告吳有財、吳有聯、吳有順等人應各補償原告及被告吳泰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㈣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共有人使用土地之現況,並斟酌各共有
人之意願、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土地共有關係單純化及經濟效益等因素,認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應可採取,爰依此將系爭土地分割並命補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45,637元【計算式:46,837元(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原告繳納地政規費)+1,600元(原告繳納地政規費)+45,000元(原告繳納鑑價費用)+1,600元(被告繳納地政規費)+1,600元(被告繳納地政規費)+45,000元(被告繳納鑑價費用)=145,637元】(本院卷第140-142、113、144頁),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而涉訟,本院雖准原告之請求而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額自應由兩造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即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編號│共有人││├──┼───────┼─────────────────┤│⒈│吳婉萍即吳書萁│1/5│├──┼───────┼─────────────────┤│⒉│吳有財│1/5│├──┼───────┼─────────────────┤│⒊│吳有聯│1/5│├──┼───────┼─────────────────┤│⒋│吳有順│1/5│├──┼───────┼─────────────────┤│⒌│吳泰霖│1/5│└──┴───────┴─────────────────┘┌────────────────────────────┐│附表二:找補金額(新臺幣/元)│├────────┬───────┬─────┬─────┤│右列為受領補償者│吳婉萍即吳書萁│吳泰霖│合計││下列為支付補償者│(受補償)│(受補償)││├────────┼───────┼─────┼─────┤│吳有財(支付者)│142萬│142萬│284萬│├────────┼───────┼─────┼─────┤│吳有聯(支付者)│141.5萬│141.5萬│283萬│├────────┼───────┼─────┼─────┤│吳有順(支付者)│141.5萬│141.5萬│283萬│├────────┼───────┼─────┼─────┤│合計│425萬│425萬││└────────┴───────┴─────┴─────┘┌────────────────────────────┐│附表三: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⒈│吳有財│1/3│├──┼───────┼─────────────────┤│⒉│吳有聯│1/3│├──┼───────┼─────────────────┤│⒊│吳有順│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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