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東屏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東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東屏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國102年8月15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106年4月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陳東屏(一)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重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提起上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5年上重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復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軍上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20日;(二)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受刑人於101年3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二)案件及(一)案件之殘刑2年2月又20日,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受刑人業於106年4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4月7日法授矯字第1060157566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6月1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8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7年3月16日,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