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義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義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及青銅花瓶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如附件所示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共計5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揭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四之犯行,係於警詢時自行供出本案之犯罪事實,此觀諸警詢筆錄即明(見警卷第6頁),核係在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犯罪前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既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竊財物價值尚非貴重、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供稱如附件附表編號一所示青銅花瓶8支,及如附件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竊取之財物均已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2,600元、800元、1,100元、1,500元(見警卷第5至7頁);另如附件附表編號一所示其餘2支青銅花瓶則遭被告丟棄並未扣案(見警卷第6頁),此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五所竊取之物品因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如附件附表編號│郭義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一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編號│郭義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二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編號│郭義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三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編號│郭義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四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編號│郭義位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五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02號被告郭義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義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機車,各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並旋即將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財物變賣予不知情回收業者以換取現金花用。嗣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上午10時55分許,郭義位因竊取附表編號五之青銅花瓶、香爐等物遭警所查獲,並另向警供認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竊盜犯行,始悉全情。
二、案經 許耀文 、 許昭益 、 侯景峯 、 許芳慶 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義位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耀文、許昭益、侯景峯、許芳慶及被害人 吳銓城 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入監執行後經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3日,於10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鐘玉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使用機車│遭竊財物│││(告訴人)│││車牌號碼││├──┼─────┼──────┼──────┼─────┼──────┤│一│許耀文│106年9月17日│臺南市歸仁區│805-JXE號│青銅花瓶10支││││下午2時24分│沙崙203號「│機車│、青銅香爐1││││許│歸仁納骨塔」││個│├──┼─────┼──────┼──────┼─────┼──────┤│二│許昭益│106年10月19│臺南市歸仁區│LBX-651號│銅製花瓶2支││││日上午9時27│仁愛南街56巷│機車│、銅製水果盤││││分許│28號「文衡聖││4個│││││帝堂」│││├──┼─────┼──────┼──────┼─────┼──────┤│三│侯景峯│106年11月22│臺南市歸仁區│LBX-651號│青銅花瓶2支││││日上午7時整│大明三街9號│機車││││││「八甲代天府│││││││」│││├──┼─────┼──────┼──────┼─────┼──────┤│四│許芳慶│106年11月22│臺南市關廟區│LBX-651號│青銅花瓶2支││││日上午7時22│保東一街600│機車│││││分│巷36號「上帝│││││││殿」│││├──┼─────┼──────┼──────┼─────┼──────┤│五│吳銓城│106年11月22│臺南市歸仁區│LBX-651號│青銅花瓶2支││││日上午10時40│沙崙203號「│機車│青銅香爐1個││││分│歸仁納骨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