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協同辦理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告 石鈞漢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 律師複代理人 郭群裕 律師
陳佳宜 律師被告 王盟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MAZDA;型式:MAZDA3)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4年8月間,原告因工作交通上之
需求,乃決定向訴外人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MAZDA、型式MAZDA3)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總價新臺幣(下同)87.9萬元,所需資金係由原告父親 石長亮 借貸90萬元而來,原告因思及若以被告名義登記較能節省車輛保險費用,乃與被告協議後,委由被告出名擔任系爭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然系爭小客車實際上均為原告所使用並支付相關費用,此由系爭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註明買受人為原告可明(調字卷第7頁)。然自105年11月起,雙方因感情不睦而水火難容,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程序,被告起初表示願意配合,原告並依被告要求先行將系爭小客車之被保險人更改為原告,然被告事後卻虛與委蛇,而系爭小客車之車牌於106年3月間遭竊,從而被告深知若不配合辦理過戶、領牌,勢必造成原告使用系爭小客車之困難與困擾(原告開著沒有車牌的車輛上下班,需隨身攜帶報案資料以資證明車牌被竊),是於兩造婚姻關係不睦之情況下,被告選擇拒絕辦理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程序以達刁難原告之目的。於106年4月間,原告突然收受鈞院簡易庭之開庭通知書及被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訴狀載明被告自居為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並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小客車,嗣因被告自知理虧而撤回起訴,然迄今被告仍拒絕將系爭小客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於本案先於鈞院調解時主張「被告係向婆婆( 石賴玉琴
)借錢買車」(司調字卷第27頁),復於鈞院106年12月5日庭訊時陳稱「我是跟我婆婆借的,錢是從公公那邊出的,就是我跟公婆借錢來的。也是我先生送給我的」云云(本院卷第12頁背面),故系爭小客車究係被告向婆婆借的、向公公借的抑或原告贈與等節,被告前後所辯已有矛盾。再者,系爭小客車係用以供原告上班通勤之用(原告於南科工作需往返住家與南科間),而購買系爭小客車之時,被告名下已另有一輛福斯廠牌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並由被告實際使用,衡情被告豈有另行向公公、婆婆「借錢」購車之需求,原告亦豈有可能於自身毫無交通工具之情況下,借錢購入新車後贈與已有一輛汽車之被告,此與常情相違,益徵被告所辯不足為採。且依照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小客車之過戶手續,期間被告未曾爭執系爭小客車是借錢買來的,故無需過戶返還原告,亦未陳述系爭小客車是原告所贈與而無需過戶返還原告等語,反係一再同意過戶返還,並詢問過戶相關手續及應備證件,更可證明系爭小客車應屬於原告。至於系爭小客車的保險可以先更名,是因為原告向主管機關詢問過戶的手續,監理機關稱系爭小客車要保險先更名,才可以過戶,保險公司就先讓原告變更保險的名義人,如果最後系爭小客車沒有順利過戶,該保險就沒有效力。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9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將系爭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小客車買的錢是被告跟婆婆借的,錢是從公公那邊出的。被告原使用的福斯廠牌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維修費太貴,所以原告才會買系爭小客車送給被告,並登記在被告名下,使被告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後來因為原告上班的時候有出車禍,所以被告才會把系爭小客車給原告開。系爭小客車係民國104年8月購買的,約2個月後即104年10月被告發現原告跟別的女人住在一起,原告就再也沒有將系爭小客車開回來,被告發現原告跟別的女人在一起住之後,被告才去把之前舊的福斯廠牌自小客車賣掉。又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沒有前後完整的內容,紀錄中被告說的「如果不行就拖著我沒有那麼多特休可以請」是指離婚的事。又系爭小客車的保險更名一事,被告事前不知道,事後才知道,被告沒有事前同意原告變更。被告有跟黃毓棋律師(即原告的律師)說被告要離婚,被告才願意辦系爭小客車過戶。至於之前被告向原告提告請求返還系爭小客車的案件,因為要繳裁判費,但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以及小孩精神狀況不好,所以才撤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參)。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小客車有借名登記關係,即原告將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此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小客車是原告於104年8月19日向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買受,並簽立系爭小客車之汽車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879,000元,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買受人為原告,領照名稱記載為被告,訴外人即原告父親石長亮於104年8月26日匯入9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104年8月27日原告自上開帳戶以匯出扣款方式支付系爭小客車價款,系爭小客車於104年8月28日起發照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等資料,及被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本院106年度南司調字第325號卷第7、8頁;本院卷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㈢依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及原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
料,可知原告確實係系爭小客車之買受人,並由其支付系爭小客車價款之事實無訛。而衡以一般夫妻購車常基於女性車主車輛保險費較低之考量因素,而將車輛登記於妻子名下之社會常情與生活經驗,原告主張其將買受之系爭小客車基於車輛保險費考量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並無悖於常情。再者,依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兩造在聯繫何時相約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事宜時,被告從未提出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而不願過戶給原告之相關爭執內容,倘若被告自始即認為系爭小客車為其所有,則被告何以在本案訴訟之前,未曾提出此等爭執,反而與原告數次聯繫何時相約辦理系爭小客車之過戶手續,由此可徵被告於本案始爭執此點,實值啟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小客車均由原告駕駛使用,且自104年10月之後,原告就沒再把系爭小客車開回來一情(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系爭小客車長期在原告管理使用之下;又倘若系爭小客車係被告所有,何以被告遲至106年間始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小客車之另案訴訟(即106年度南簡字第588號,嗣後被告撤回該案訴訟),基此,反徵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節,較屬合理可信。
㈣再者,倘若如被告所言,係被告向婆婆(即原告母親)借款
用以購車,則系爭汽車買賣契約書上之買受人大可直接記載被告名義,何須另行記載為原告,被告對此並無提出合理之解釋,是被告辯稱係其向婆婆借款購車云云,即有疑義,難以採信。又被告另辯稱系爭小客車係原告購買後贈與給被告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被告對此贈與契約存在一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憑採。況且,被告先是辯稱系爭小客車係其向婆婆借款來購買,嗣後改稱係原告購買來贈與給被告云云,此顯係不同法律關係之抗辯,被告前後說詞即有矛盾不一,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所辯屬實,本院無從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所據而難採信。
㈤至被告雖抗辯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其所述「如果不行就拖著
我沒有那麼多特休可以請」(本院卷第24頁),是指離婚的事,不是指同意系爭小客車過戶一事云云,然經本院審視該LINE對話紀錄前後連續內容為「8月29(周一)『(原告)汽車保險寄來了~看你是要拿我證件去辦過戶,還是你的證件讓我去辦』、『(原告)9/1我有事沒在家,9/10我加班』、『(被告)週五下午有空,你有問過本人沒到也能辦?如果不行就拖著,我沒有那麼多特休可以請』、『(原告)不用本人~雙證件跟普通印章就可以』、『(被告)OK』;9月31(周三)『(被告)10/8我有事,要麻煩你顧宣』、『(原告)OK』、『(原告)禮拜五我去辦汽車過戶~麻煩證件普通印章留在家裡』、『(被告)證件不會沒人在場還交給你』」等語(本院卷第24頁),顯均係針對系爭小客車如何及何時辦理過戶一事作聯繫,並無隻字片語提及離婚之事,是被告抗辯上開對話是指離婚之事,實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符,不可採信。況且,觀之原告所提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一再同意過戶返還系爭小客車,並詢問系爭小客車至監理站過戶之相關手續及應備證件,僅有爭執應備證件印章之交付方式,以及相約之過戶時間為何,卻未曾有爭執系爭小客車是屬於被告所有而無須過戶給原告之隻字片語(本院卷第21-25頁),更足認兩造就系爭小客車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㈥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小客車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且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件起訴狀),經被告於106年8月27日收受送達(寄存送達戶籍地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南司調字第325號卷第21頁),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於106年8月27日被告收受送達時生終止之效力。又系爭小客車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被告就其名下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已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移轉系爭小客車所有權之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9,580元,本院爰依職權命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