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三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貳萬柒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佰柒拾伍萬參仟捌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其餘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
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九)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白玲碧盧玫玲盧貴清 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
證人,分別於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及九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即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白玲碧、盧玫玲及盧貴清對原告之債務,並與原告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白玲碧 、盧玫玲、盧貴清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二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七百九十九萬元,合計共三千三百九十九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三月五日及同年四月五日,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七.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一.0五計算(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計息,期滿清償全部本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另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借款人白玲碧、盧玫玲及盧貴清於借款期限內,未依約清償本息,除經聲請鈞院
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一、七四九一號強制執行拍賣 林美月 及盧貴清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部分借款本息外,迄今尚欠借款本金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簽立系爭契約,同意擔保訴外人即借款人白玲碧、
盧玫玲及盧貴清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及最高限額範圍內之一切借款,且該其他約定事項乃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故被告應明知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範圍。是被告雖未於借據上簽章,然因借據上之借款期限及金額均未逾系爭契約上所載之存續期間及最高限額,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
⒉被告簽立其他約定事項書據時,已詳細審閱系爭契約,亦明瞭契約內容而簽章其上,似不應遽以該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而否認契約之效力。
⒊依其他約定事項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借款人依本約定向貴社借款時,所開立之
收據,保證人不再另行簽署,如借款人違背或不履行系爭契約及本約定事項所載各條款時,由保證人連帶負責,立即如數賠償債務及各項費用。此約定既經被告明瞭,審閱簽章於其上,即表示被告同意此約定,故不應以借據上無其簽章,而否認該借據為連帶保證範圍所及。
⒋依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五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
,連帶保證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者,則在此一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自不得主張不負保證責。
三、證據:提分配表影本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三份、借據影本六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原告提出之各紙借據均無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
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之九十九萬元及六百萬元借據,除於借款人欄載明「盧貴清」外,於「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係載明「同右」(應指 盧清貴 ),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之一百萬及二百萬元借據,借款人除分別載明「盧清貴」及「盧玫玲」外,於「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欄係屬空白,又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之一千八百萬及六百萬元借據,借款人欄載明「白玲碧」外,於「擔保物提供人兼連帶保證人」欄則載為「林美月」,是被告顯非上開各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按「物權契約,無所謂履行義務之觀念,依其契約之成立,即以設定或移轉物權
,債權契約則以使債務人負擔給付之義務為目的」,最高法院十四年上字第五九八號判決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提出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簽訂之系爭三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論為公契或私契,均係為設定抵押權所立之物權契約,不僅私契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並無借款金額、利率、清償期間等之約定,即公契部分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亦僅分別於「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中填載:「最高限額貳仟捌佰捌拾萬元」、「貳佰肆拾萬元」、「玖佰陸拾萬元」,而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等欄位分別填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算」、「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等語,仍無本金、利率之記載,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單純僅在設定抵押權而已,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清償期等,均有待貸放款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另立債權契約約定之。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擔任訴外人白玲碧、盧玫玲及盧貴清三人消費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提出各筆債務,經貸放款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就借款金額、約定利率、清償期限等重要事項,業已意思表示一致之債權契約,俾足證明被告確係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及保證之範圍。
㈢原告或可能以系爭設定契約書(私契部分)第四條約定:「借款人依照本約定陸
續向貴社(即原告)借款時,所開具之借據,保證人不再另行簽署,如借款人違背或不履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約定事項所載各條款時,由保證人連帶負責立即如數賠償債務及各項費用」,而主張借款人開具之借據,毋須再經保證人簽署。惟上開約定顯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就當時尚未發生之借款契約,無論其將來契約內容為何而預為同意之條款,不僅顯失公平,並已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即須訂約雙方就契約內容意思一致之精神,蓋被告簽署約定書當時既貸放款雙方尚未約定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及清償期等,被告何能於當時預與原告成立意思表示一致之保證契約?況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六紙借據,均簽署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已是被告簽署約定書後約二年半以後,則被告更無可能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即與原告達成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借款之保證契約。
㈣退步言之,縱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簽署約定書當時曾一併就各主債務人白玲碧、盧
玫玲及盧貴清之借款為保證之意思表示,惟「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提出之六紙借據,均於第五條特約條款第一項蓋有「展期」之戳印,顯見係各筆借款於原定清償期屆至,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所蓋,惟各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位中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顯見該延期清償俱未得被告之同意,依上開規定所示,被告自毋庸擔負保證之責。
㈤原告或可能又以前揭約定書第十七條「貴社如准許借款人延期清償或展期時,不
必通知保證人或徵求保證人同意,保證人仍願負責保證,決不以此推諉異議」之約定,主張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毋庸得被告同意。惟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保證人之延期清償同意權係保證人至為重要之權利,用以避免債權人自己拋棄期限利益,致保證人負無限期之保證責任。又「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縱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於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仍應得被告之同意,惟被告從未為此項同意,依前開規定,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白玲碧、盧玫玲及盧貴清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最高限額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及九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即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白玲碧、盧玫玲及盧貴清對原告之債務,並與原告簽訂系爭三份契約,嗣白玲碧、盧玫玲、盧貴清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二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七百九十九萬元,合計共三千三百九十九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三月五日及同年四月五日,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七.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一.0五計算(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計息,期滿清償全部本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另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白玲碧、盧玫玲及盧貴清未依約清償本息,除經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
一、七四九一號強制執行拍賣林美月及盧貴清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部分借款本息外,迄今尚欠借款本金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被告應負連帶償還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被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所簽訂之系爭三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係為設定抵押權所立之物權契約,僅分別於「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中填載:「最高限額貳仟捌佰捌拾萬元」、「貳佰肆拾萬元」、「玖佰陸拾萬元」,而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等欄位分別填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計收標準計算」、「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等語,並無借款金額、利率、清償期間等之約定,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單純僅在設定抵押權而已,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金額、利息、違約金、清償期等,均有待貸放款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另立債權契約約定之,而原告所提出之六紙借據上均未記載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另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四條關於保證人不再另行於借款人之借據上簽署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僅顯失公平,並已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精神;縱被告於八十四年間簽署約定書時曾一併就各白玲碧、盧玫玲及盧貴清之借款為保證之意思表示,惟本件六筆借款均係於原定清償期屆至後經原告同意延期清償,惟均未經被告同意,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被告自毋庸擔負保證之責;至於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七條關於原告准許借款人延期清償毋庸經被告同意之約定,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被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白玲碧、盧玫玲及盧貴清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最高限額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及九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擔保抵押權存續期間即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白玲碧、盧玫玲及盧貴清對原告之債務,並與原告簽訂系爭三份契約,嗣白玲碧、盧玫玲、盧貴清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向原告借用二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七百九十九萬元,合計共三千三百九十九萬元,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三月五日及同年四月五日,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七.九)加碼年息百分之一.0五計算(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五),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按月計息,期滿清償全部本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另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借款人白玲碧、盧玫玲及盧貴清未依約清償本息,除經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四三一、七四九一號強制執行拍賣林美月及盧貴清提供抵押之不動產而受償部分借款本息外,迄今尚欠借款本金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配表影本二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三份、借據影本六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
四、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所明定,惟如保證契約載明就一定期間內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即屬概括保證之性質,在該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務,不問次數若干,均應負保證責任,縱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而所延展之清償期仍在該一定期間內者,保證人亦不得援引前開法條,而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與簽訂系爭三份契約,分別於預定最高限額二千八百八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及九百六十萬元之範圍內,保證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一百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止白玲碧、盧玫玲及盧貴清對原告之債務已如前述,被告即為白玲碧、盧玫玲及盧貴清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概括最高限額保證人,是於上開保證期間內所生白玲碧、盧玫玲、盧貴清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之範圍內,均應負連帶保證之責。嗣白玲碧、盧玫玲、盧貴清先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五日及同年三月五日在上述最高限額之範圍內向原告借用二千四百萬元、二百萬元及七百九十九萬元,雖借款日及到期日均曾經原告同意展期或延期清償,惟既均在上開概括保證之期間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仍應負保證之責。是被告辯稱其未就白玲碧、盧玫玲及盧貴清向原告所借之各筆借款與被告另行合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系爭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四條關於保證人不再另行於借款人之借據上簽署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不僅顯失公平,並違反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精神,以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允許白玲碧、盧玫玲、盧貴清延期清償,被告毋庸負保證人責任等語,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訴外人白玲碧、盧玫玲及盧貴清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白玲碧、盧玫玲及盧貴清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元,及其中八百七十五萬三千八百零四元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其餘四百七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六元部分自九十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九)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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