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仲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仲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台中縣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相對人日立造船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選定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羅昌發 教授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五號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仲裁請求給付代操作管理費損害賠償事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五號),因聲請人所選定之仲裁人 蔡嘉容 律師、與相對人所選定之仲裁人 李元德 律師,於仲裁人選定後三十日內仍無法共同推定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選定適當人選為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仲裁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台中縣后里垃圾焚化廠接管期間委託代操作管理工作契約」所生代操作管理服務費給付之爭議,相對人聲請提請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度仲聲忠字第五號受理後,兩造各自推選李元德律師、蔡嘉容律師為仲裁人,惟無法於三十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組成仲裁庭,有聲請人提出之仲裁聲請狀、仲裁人選定同意書、台中縣后里垃圾焚化廠接管期間委託代操作管理工作契約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函等件(均影本)為證外,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實,聲請人據此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即無不合。再查:聲請人推舉之主任仲裁人名單: 劉北元 律師、 蔡德謙 律師,及相對人所推舉之 郭林勇 律師、林坤賢律師,固均係從事律師業務多年,經驗豐富、學有專精之人選,而兩造對於他方推舉之人選,雖無不贊同之明確表示,惟若自雙方推舉之人選中予以選定,恐將來仲裁時滋生不必要之困擾。爰審酌:為避免雙方推舉之人選於就任後,有遭他方質疑立場公正之疑慮,並考量兩造係因「台中縣后里垃圾焚化廠接管期間委託代操作管理工作契約」所衍生之代操作管理服務費給付爭議,對於可能涉及之工程相關知識、契約解釋應有所涉獵,且宜由與兩造間無何業務或其他關係之人充任主任仲裁人,以期公正、妥適仲裁,認羅昌發教授(通訊處:台北市○○街○○○號四樓)美國哈佛大學法學博士、法學碩士、台灣大學法學碩士,並曾任律師、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委員等職務,現任台灣大學法律系教授,專長為國際貿易、國際投資、涉外契約、工程契約及政府採購等,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九三)仲業字第九三一二三七號函檢送之仲裁人名冊第F一六頁可按,足認其學、經歷俱優,並符前開資格,應堪任兩造之仲裁爭議之主任仲裁人一職。
四、依仲裁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拾伍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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