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西德製半自動八釐米金屬模型槍壹支(內含彈匣壹個)、土製子彈陸顆,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刀械等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一八九號被告 游昆榮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案,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西德製半自動八釐米金屬模型槍乙支(內含彈匣一具)、土製子彈六顆,因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等語。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