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三二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法庭
法官林錫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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