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承霖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三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七號被告王承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公克)及吸食器一組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此部份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本件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既無證據可認其確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揆諸上述,即無併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餘地,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玫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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