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及案外人 秦吉志秦財印蘇黃美玉 等四名負擔;嗣秦吉志等三名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相對人甲○○部分因未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書記官許清琳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六、四三一、四九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送達郵費│一、二七三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三六0元,支出一、二││││七三元。│├────────┼────────────┼──────────────────┤│公示送達聲請費│四五元│由聲請人預納。│├────────┼────────────┼──────────────────┤│公示送達登報費│一、七四0元│由聲請人預納。│├────────┼────────────┼──────────────────┤│本件程序費用│一0二元│由聲請人預納一七0元。│├────────┼────────────┼──────────────────┤│合計│六、四三四、六五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一、六0八、六六三元│六、四三四、六五0元×一\四=一、六││訟費用額││0八、六六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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