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七三號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悟,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另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初起至九十年九月底止,連續在台北縣○○鎮○○街○○○巷○○○號附近,以燈泡自製之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前揭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五公克)及其所有自製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個,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五0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在案。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0、五公克)及被告所有自製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證據。再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六號、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七三號分別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存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先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八十七年三月四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О.五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為被告以玻璃球自製,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