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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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丙○○
送被告丁○○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原告因案入監服刑,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假釋出獄,而被告甲○○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丁○○,被告丁○○是被告甲○○在原告入監服刑期間,瞞著原告與不詳姓名之男子通姦懷孕,原告在服刑期間並未與被告同住一起發生性行為,是被告丁○○非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台灣桃園監獄假釋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辯論: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自八十七年七月間開始與原告分居,是被告丁○○非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一0六號民事卷宗全卷。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惟因否認子女事件關係生父之血統及非婚生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並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果,本院仍應依職權為調查,合先敘明。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結婚,被告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一條及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顯然被告丁○○之受胎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
(二)又原告主張於被告丁○○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未有同居之事實,被告丁○○乃係原告與他人所生之子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被告丁○○之親子血緣關係,該局認:「依據遺傳法則,丁○○之DNASTR式D5S818、D13S317、D7S82
0、D8S1179型別,與丙○○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丙○○不可能為丁○○之生父,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肆字第0九一二三0一二一五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親字第一0六號民事卷宗。是被告丁○○應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之子女。又被告丁○○於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即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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