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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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告子○○被告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戴素蘭 被告丙○○
甲○○乙○○戊○○壬○○癸○○己○○丁○○庚○○辛○○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權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交付房屋及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事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故本件自非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尚無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提出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二十四條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乃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周舒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曹秋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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