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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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八0八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五五八五0七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五五八五0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住、居所係在臺北市○○區○○○路○段八三之一號及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一樓,其違規之行為地亦在臺北市○○區○○○路、新生北路二段二八巷口,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為管轄錯誤之諭知,並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