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00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六九五三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第AXX00六九五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即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規定甚明。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路○○○巷與敦化南路,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款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上述時、地左轉彎時與直行方向之案外人 許辭修 所駕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實並不否認;惟辯稱係因見直行車道並無車輛,所以才會左轉彎,且直行方向之許辭修當時之車速顯然過快才會與伊發生擦撞之情形,伊並無過失,求為撤銷原裁罰之處分。
四、經查:本件肇事經過情形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敦化南路南向北第一快車道行駛,至台北市○○○路○段與四維路一七0巷口之肇事路口左轉時,其車右後車身與沿對向第二快車道直行之許辭修所駕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之後異議人所駕車輛左後車身再撞及西向東暫停之案外人 李俊輝 所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而肇事;復參酌卷內所附異議人甲○○及案外人許辭修、李俊輝三人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之意見以及當時天候良好及異議人車輛受損之情形,足見異議人於左轉前並未確實注意對向來車動向,以致於左轉過程中與直行之案外人許辭修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故異議人左轉時顯有疏失;至依現場煞車痕平均長一五‧九公尺,換算當時車速已超過五十公里,是以案外人許辭修當時顯有超速之違規,亦不影響異議人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北鑑審字第九一三0一一二六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違規事證明確。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同時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