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賠更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賠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 張劉士 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受違法羈押,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張劉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決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聲請人張劉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0號」應係「Z000000000號」之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