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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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三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ABX八九九七五九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八九九七五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之際,逕行闖越紅燈右轉,經當場執行交通勤務之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警員發現鳴笛制止,仍不服從指揮逕自逃逸離去,原舉發機關乃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逕行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四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前繳納,如逾期不繳納罰鍰,自同年六月三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五個月,並限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前繳納,如逾期未繳送,自同年六月十八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云云。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曾騎乘上開機車至上述違規地點,且於裁決書所載之違規日期均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賣場專櫃工作,亦未將其機車借予他人使用,本件應係誤遭舉發及裁處,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按一般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任務之警員,遇有汽、機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形時,均先行記錄其車號、顏色及違規時間、地點、情形等事項,嗣與電腦檔案中之車號及顏色核對一致無訛,確認並無誤記車號情形後,始填寫寄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同時於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內之逕行舉發文句下方,並應記載其機車之顏色或汽車之廠牌及顏色。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執行交通勤務之際,發現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逕行闖越紅燈右轉,經當場鳴笛制止仍不服從指揮逕自逃逸離去等情,固經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取締任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無訛,惟其當場僅先於舉發單上填載違規機車之車號,並未記憶或記錄該輛違規機車之車身顏色,嗣返回警局以電腦查得相關車主及車身顏色資料後,始填載完成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節,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無訛,本件執行取締任務之警員既未依一般舉發慣例先行記憶或記錄其所舉發機車之車號及顏色,再與電腦檔案中之車號及顏色核對,以確認是否有誤記車號之情形,則其間是否確無誤記車號情事,已非無疑,且異議人早於九十年二月間起即已購得上開機車騎乘使用,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竟結證稱:「‧‧‧我也記得她車子的車牌很新‧‧‧」等語,此益徵本件舉發是否確無誤記車號之情形,顯有產生合理懷疑之餘地,殊無從僅憑原舉發機關警員未依一般慣例踐履核對確認程序之片面記憶,遽認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上開處分,於法乃有違誤,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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