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17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七五號
原告法商.新康多香水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徹文 律師
王嘉翎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三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AMAZONECARTONNAGENO.2」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肥皂、香皂、洗面皂、藥皂、香水、香料、香精油、化粧品用香料、人造香料、天然花精、化粧品、洗髮乳、洗髮精、潤髮乳、潤絲精、護髮乳、潤膚乳、潤膚露、牙膏、人體用除臭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之圖形為商品包裝盒圖樣,無顯著性,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有違商標法第五條之規定,乃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查原處分及原決定理由無非以系爭商標圖樣予人印象為包裝圖案,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區別等云云,惟原處分及原決定僅援述法條之規定,卻全然未說明據以認定本件事實之理由及判斷標準,以及將事實涵攝於法律規定之過程。原處分及原決定之諸多違誤,逐項析論如下:(一)系爭商標並非包裝圖案,而是經原告使用於包裝上者。系爭商標確係符合商標法第五條而受保護之商標。1.系爭商標依申請當時有效之法律係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查系爭商標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提出申請,按當時有效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公布之商標法第五條之規定:「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即闡明商標之圖樣得使用文字、圖形、記號,或以文字、圖形、記號之聯合式為商標圖樣,惟應足以表彰商品標識並得以與他人商品區別;依該條法文,商標之圖樣得單獨使用文字、圖形、記號為其內容,而申請註冊成為商標之關鍵要件則為顯著性之具備,亦即,足以表彰商品,並得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者,方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據此,商標法不僅承認得單獨以文字、圖形、記號作為商標,且從未將包裝上的圖樣明文排除而規定不得註冊成為商標,因而,單獨以圖形構成之圖樣,即使用於包裝上,倘「足以表彰其商品之標識,且足使消費者辨識與其他商品之區別,該圖樣即具有顯著性而具備構成商標之要件,並能夠充分發揮商標之功能」,是則排除包裝上之圖樣不得成為商標,就商標法之規定而言即屬違誤。2.系爭商標依現行法律更係商標法所保護之商標無疑:依現行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標所使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更明白增列宣示「顏色組合」得單獨構成商標。茲雖係於八十五年度修正時將顏色組合增列於該項規定,惟商標法之基本精神即在保護具有顯著性、足以表彰商品標識之商標圖樣,因此,凡具有顯著性且足以表彰商品標識之文字、圖形、記號以及顏色組合,皆屬商標法所保護之對象,該八十五年度所為之修正即依商標法上商標之功能作一更為明確之宣示以杜疑義,而以明文將顏色組合增列於茲,非謂此次修正之前,具有顯著性且足以表彰商品標識之顏色組合便不得成為商標。3.綜上所論,是否得構成商標法上之商標,應以該圖樣之文字或圖形或記號或顏色組合等是否「具有顯著性,且足以為表彰商品之標識」為認定標準,而不論該等文字或圖形或記號或顏色組合等是否用於包裝上或包裝圖樣。況依商標法之規定,圖形及顏色組合等即得單獨成為商標以表彰商品,而由經精心設計極具創意之圖形及顏色組合所構成之圖樣,即使用於包裝上,只要具有顯著性而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品之表彰者,依商標法之規定即無不認其具商標型態之理,因此,本件應不得因原告將該等圖樣使用於包裝上而認其不具商標型態。原決定機關以系爭商標圖樣為包裝圖案而為不利原告之決定,卻未說明何以用於包裝上之圖樣不得作為商標之理由,實有違誤。(二)系爭原告商標具有顯著性。1.系爭商標係經原告投入大量時間精力精心設計之一整體彩色圖形,構圖上係將九片由遠而近、由小而大的紅色樹葉,排列成飄浮浮之弧形,並配以嫩緣之底色。就其設計概念及整體視覺而言,原告係利用樹葉之飄浮狀及顏色表達其產品自然芳香之氣味,並藉由嫩緣底色襯出其產品清新舒商之感覺,而綠色與紅色之間的強烈對比,則可給予商品購買人深刻之印象。再原告此項具創意商標寓涵商品意識,且其構圖清晰、色彩分明,並不會予人繁瑣重複或模糊不清之印象,實有別於一般商品包裝盒圖樣,足見系爭商標顯然具有特別顯著性,使消費者一見包裝盒上所呈現之該圖樣即馬上聯想至原告之香水系列產品。蓋香水、香精、化粧品、沐浴用品等商品,其所以能夠吸引商品購買人之購買慾望,即在於「香氣的感覺」,而絕大部份香精均從自然界之植物中提煉而出,原告以自然界中之「飄浮樹葉」表彰其商品,正符合商品購買人對於商品性質、品質之認同,其商標具有特別意義實不在話下。況原告為生產該類香水系列產品之廠商,對於其商標圖樣所具有之市場價值最為明瞭並最為重視,因而投入不貲精力時間於該商標圖樣之設計,使著重感覺之此類商品購買人特別認識其商標,與一般僅為裝飾包裝盒之圖樣截然不同。且原告商品自八十四年起在台灣即擁有廣大市場,僅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之銷售量即逾法郎二十萬元即新台幣近百萬元,顯見有眾多台灣消費者喜愛原告商品,亦足證表彰原告商品之系爭商標已構成消費者心目中鮮明之印象,其具有特別顯著性顯然可見。2.原處分及原決定僅言系爭商標「無顯著性,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云云,卻全然未就其據以認定系爭商標「無顯著性」之判斷理由及標準加以說明。(1)查由被告所頒行的商標手冊中,關於商標特別顯著性之審查原則中列舉有審查要點,準此要點,審查商標有無顯著性,「應考量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使用時間之長短、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知及配合實際交易情況」;「以判斷其是否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2)準此,原告商標是否具有顯著性,應以其「是否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為判斷標準,而在判斷是否足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時,應綜合考量商標使用時間之長短、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知,及實際交易情況等。準此判斷標準,原告商標確具顯著性,茲析論如下:a、就使用方式及消費者之認知而言:系爭商標之圖形及色彩組合經精心設計,構成消費者對原告產品之「第一印象」,請參系爭商標圖樣原本,即明白可知消費者一見原告產品即對於粉嫩綠底、純白鑲邊、特殊設計飄浮弧形的九只紅葉所組合而成的整體圖樣,首先產生深刻的印象,而並非對於原告商品之名稱即「AMAZONE」產生第一印象,使消費者一見該圖樣即馬上聯想到原告之香水系列產品,蓋原告商標之設計原由,係藉此作為商品之表徵,亦即「以系爭商標圖樣作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非單純作為包裝盒圖飾,因此,原告商標顯然具有「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功能。b、就實際交易情況及市場、銷售數量而言:按原告商品屬於高價位之產品,其購買者多為消費能力較高的知識分子,且多數為女性,其對於時尚、流行及美學較為敏感,就原告商品之消費者而言,系爭商標確如原告前所提起訴狀所述,在消費者心目中構成深刻鮮明之印象,而成為消費者據以與他人商品相區別之標識。原告商品自八十四年起在台灣即擁有廣大市場,僅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之銷售量即逾法郎二十萬元即新台幣近百萬元,顯見有眾多台灣消費者喜愛原告商品,亦足證表彰原告商品之系爭商標已構成消費者心目中鮮明之印象,其具有特別顯著性顯然可見。(3)原告前於先行核駁答辯理由、訴願理由、再訴願理由中,已依被告所頒之審查原則提出系爭商標具有顯著性之種種事證,然而原處分及原決定卻未就其據以認定系爭商標並無顯著性之理由、亦未就原告商標如何不符合審查原則之處,提出隻字片語之說明,僅泛言「尚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此項認定僅有結論,竟無理由,實有失公允,而令人難以甘服。(三)原告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系爭商標圖樣聯合註冊第七二七二一號正商標「AMAZONE」之文字,獲准登記為註冊號數四八八一九五號聯合商標,雖其後該正商標及聯合商標專用權均因未及時申請延展而俱告消滅,惟就「聯合商標圖樣中有與正商標相同者,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係與正商標相同以外之部分」原則觀之,系爭商標圖樣前經原處分機關當作商標主要部分予以審查,而認定其具有特別顯著性而受商標專用權之保護為一不爭之事實,何以原告欲單獨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登記時,原處分機關即推翻先前之認定,於本案中作出相反之處分﹖查系爭商標圖樣與註冊號數四八八一九五號聯合商標文字以外部分之圖樣完全相同,僅底色及葉片顏色互置,依前所述,顯具有特別顯著性,關於此節,原決定機關竟謂註冊第四八八一九五號商標之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顯為「誤」!且原決定機關亦未就系爭商標之「顯著性」部分予以詳查,而僅以所謂註冊第四八八一九五號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之語,置前述原則於不顧,而未具理由即認系爭商標不具顯著性,不得謂並無違誤。(四)按商標圖樣有無特別顯著性係事實認定問題,同一事實不應有前後矛盾之認定。按七十七年判字第六十六號行政法院判決亦揭示:「查商標圖樣有無特別顯著性純屬事實問題,為認定此項事實而審酌其在外國註冊情形及其商品銷售實況應為必要之措舉,與中、外情法制之異同無關。」系爭原告商標圖樣業經法國、祕魯、丹麥、哥倫比亞共和國、芬蘭、英國、瑞典、土耳其等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IPO)核准註冊,足示其他國家商標審查機構不只一者對於系爭原告商標圖樣具有特別顯著性予以肯定。縱不同國家有其不同之法律制度,但一商標特別顯著性之有無既為事實認定問題,獲准之外國註冊就商標具有特別顯著性所為之認定,實不應忽視。我國向來以發展國際貿易、提升國際地位、邁向國際化為努力方向,現今更以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為政治、經濟、科技、文化等整體的政策方針及最高目標;在智慧財產權方面,為提升我國對於智慧財產權的保護以期能符合國際標準,我國對於依冒取締的嚴格執行亦日漸彰效,而亦加強對智慧財產權各方面的保護,以期能與國際齊位。因而,雖言各國法制有所不同,然世界貿易組織(WTO)中關於智慧財產權保護(TradeRelatedlntellectualPropertyRights,TRIPS)的協約,已為國際上所共同奉行的指導原則,因此,國際上其他國家對於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的保護,對於我國實有參考的價值。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之案件僅為個案,但觀我國行政機關所持立場確一再表達「因各國國情不同,法制各異,不得作為應准註冊之論據」,摒除原告個案不論,該立場對於我國目前積極力求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政策,卻有背道而行之虞,對於我國在國際上之形象亦無正面之影響,此著實令身為中華民國國民之原告代理人心生憂慮。務請鈞院對於原告商標在諸多他國已獲註冊之事實加以審酌。三、綜上所述,請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AMAZONECARTONNAGENO.2」商標圖樣,係以淡綠色為底色,其上再綴上數片如飄浮狀之樹葉圖,予人印象為包裝圖案。況由原告所檢附之商品包裝盒樣本影本以觀,原告確係以系爭商標圖樣作為商品包裝盒圖,由於包裝盒圖無確定範圍,可大可小,缺乏整體獨特性,以之作為商標,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品質、信譽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不具商標特別顯著性之要件,自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至原告所稱其獲准註冊之第四八八一九五號「AMAZONE&Device」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亦具有特別顯著性之論據。又各國國情不同、法制互異,所訴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業於多國註冊一節,尚不得執為本件亦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予核判等語。
理由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系爭「AMAZONECARTONNAGENO.2」商標圖樣為附圖所示,係以淡綠色為底色,其上綴有數片大小不同如飄浮狀之樹葉圖,予人印象為包裝圖案,查包裝圖案使用於包裝紙或包裝盒上,所包裝之商品已漫無限制,且因包裝紙或包裝盒可大可小,無確定範圍,包裝圖案之大小亦隨之缺乏整體獨特性,因此,以包裝圖案作為商標圖樣,自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而由原告所檢附之商品包裝盒樣本影本以觀,原告亦係以系爭商標之圖樣使用於包裝上作為商品包裝盒圖,是系爭商標自不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原告所謂:系爭商標確具顯著性云云,無可採認。次查原告所訴稱其曾以類似系爭商標圖樣之圖樣加上外文AMAZONE獲准註冊第四八八一九五號商標乙節,查該註冊第四八八一九五號「AMAZONE&Device」商標圖樣尚有主要部分之外文AMAZONE足以表彰該商標之顯著性,而與系爭商標圖樣有所不同,是原告尚難執之為系爭商標圖樣具顯著性之論據。又各國家地區之法制不同,審查之基準互異,系爭商標圖樣不具顯著性有如前述,原告亦不得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圖樣業於香港、法國、芬蘭、英國等國家及地區獲准註冊,為本件即應准許註冊之依據。綜上所述,原告如事實欄所訴各點,皆無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不具商標特別顯著性,所為核駁其註冊之申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非無據,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附圖~[g;h:\\scn\\87\\000000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