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95年1月23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95年6月7日確定。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即94年5月20日開戶後至被害人 高秀琴 匯款前期間內之某時,因犯幫助連續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17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詳見附表所示)。茲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合法,自應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幫助連續詐欺│││││││││├──────────┼────────┼─────────┤│││有期徒刑4月,如易││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2年5月18日某時│94年5月20日開戶後││犯罪日期(民國)│(聲請書誤為92年│至同年月21日被害人│││5月20日)│高秀琴匯款前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94年度偵字│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420號│第1593、3869、61││││31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4年度訴字第1604│95年度易字第1736號││││號│││├────┼────────┼─────────┤││判決日期│95年1月23日│95年9月29日│├─────┼────┼────────┼─────────┤││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94年度訴字第1604│95年度易字第1736號││││號│││├────┼────────┼─────────┤││判決確定│95年6月7日│95年10月26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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