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夢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01號、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夢薇犯傷害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損傷」更正為「挫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林夢薇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加以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均為與本案迥異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案發日已三年左右,與本案顯無關連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妨害婚姻官司糾紛即2次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01號
第502號被告林夢薇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夢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102年原桃交簡字第177號、218號各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9萬元確定。再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原桃交簡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罰金之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聲字第2619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20萬元。林夢薇於102年8月22日入監服刑,有期徒刑5月部分,於103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上開罰金刑,於103年8月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緣 王苡安 前於106年2月間對林夢薇提起妨害婚姻告訴,二人已有感情糾紛。一林夢薇於106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前往王苡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工作處所,因雙方言語不合,林夢薇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王苡安身體、頭部,致王苡安受有頭部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左額頭及雙臉頰損傷、疑似右側顱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及雙小腿挫傷之傷害。二林夢薇再於106年12月2日15時許,在王苡安位於新北市○○區縣○○道0段00巷00號3樓住處樓下,徒手毆打王苡安頭部、勒住其頸部並過肩摔,致王苡安受有臉部損傷、唇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之傷勢。
三、案經王苡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夢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苡安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光碟1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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