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品綾
代 理 人 楊譜諺 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經查,上開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因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聲請人資
力後,認其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規定,屬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中低收入戶,
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中低收入戶證明者,而准予法律
扶助等情,有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高
雄市田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案件概述單、法律扶助
審查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屬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
者。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有何顯無
理由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