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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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8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王慧鈞
莊崇銘
被 告 滕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持信用卡至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有款項逾期未清償,依約應給付利息
及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104年11月起未依約還款,至105
年2月22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2,912元(含利息
,本金161,409元)未償,依約被告自應清償債務。為此,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款,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912元,及其中161,409元自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