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宋信宏
被   告  謝秀貞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慧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號
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街○○○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前因將系爭7樓房屋房間牆面拆除外
推至前、後陽台處時疏未施作防水層措施,並於女兒牆上堆
砌紅磚及塗水泥,致使房屋之承重結構失衡,女兒牆面樓地
板處因而產生裂縫。每逢下雨或颱風來襲,雨水即沿該房屋
前、後陽台外牆牆面竄流至其所有系爭6樓房屋,造成屋內
前、後陽台受有天花板漏水、外漆剝落、壁癌、龜裂及膨拱
裂化鋼筋鏽蝕等損害。嗣被告自知理虧,故於民國104年4
月間整修房屋時,告知原告其將一併施作系爭7樓房屋前、
後陽台之防水工程。惟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來襲時,仍
有雨水沿系爭7樓房屋前、後陽台外牆牆面滲、漏至系爭6
樓房屋前、後陽台之情,並造成天花板出現剝落漆塊、壁癌
、龜裂等損害。被告上開逕自將系爭7樓房屋房間牆面拆除
外推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經估修後,須
新臺幣(下同)10萬8,000元修繕費及後陽台鐵窗遮雨棚拆
裝費8,000元,共計11萬6,000元修繕費用。為此,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1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7樓房屋前、後陽台外推工程,係該屋起造
時由當時承造之建設公司所為,並非被告所為。且自該建設
公司進行外推工程時起,迄今已逾數十年之久,是本件縱有
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
況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6樓房屋前、後陽台天花板滲、
漏水之原因確與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有關,自不得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
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
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49年
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
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分別為系爭6樓房屋及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6樓房
屋前、後陽台因天花板滲漏水,致外漆剝落、壁癌、龜裂
及膨拱裂化鋼筋鏽蝕,另系爭6樓房屋與7樓房屋樓地板
交接處外牆則存有裂縫等情,業據提出系爭6樓房屋現場
照片及錄影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3-28、32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件造成系爭6
樓房屋屋內前、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為被告將系
爭7樓房屋房間牆面拆除外推至前、後陽台處所致,其因
而受有須支出10萬8,000元修繕費及後陽台鐵窗遮雨棚拆
裝費8,000元,共計116,000元修繕費用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屋內前、後陽台天花板滲漏
水之原因,係以系爭6樓房屋現場、外牆照片及錄影光碟
為其證據(見本院卷第13-28、32頁)。惟本件依據原告
提出之上開事證,固能證明系爭6樓房屋前、後陽台天花
板確有滲、漏水及系爭6樓房屋與7樓房屋樓地板交接處
外牆存有明顯可見裂縫之事實,然造成系爭6樓房屋屋內
滲、漏水之原因多端,或於該房屋興建之初即未施作防水
工程,或因房屋屋齡老舊導致外牆防水功能失效,或因陽
台設置之遮雨棚本身斜度不足,故於雨勢較大時無法宣洩
全部雨水等等原因均有可能,且一般關於房屋漏水原因之
判斷,事涉土木專業,並非率然以漏水位置之外觀照片或
影片即能斷定造成漏水之原因,仍應委請專業之鑑定單位
,依其土木專業為鑑定,輔以該鑑定結果為判斷,較為公
允。是本院於審理中業向原告闡明並諭知:是否送鑑定以
釐清系爭6樓房屋前、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然
原告既當庭表示沒有預算可先墊付鑑定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47-48頁),是本件系爭6樓房屋前、後陽台天花板滲
漏水之原因無法送鑑定既可歸責於原告,自難僅憑原告提
出之漏水照片及光碟,逕認其主張系爭6樓房屋滲、漏水
與系爭7樓房屋有關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滲
、漏水之原因,係被告將房間牆面拆除外推至所致,被告
應給付其11萬6,000元修繕費用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不足證
明其主張系爭6樓房屋屋內前、後陽台天花板滲漏水原因
係被告所有系爭7樓房屋所致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6,000元修繕費
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蔡明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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