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調字第284號
原 告 宮田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秀娘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川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台幣5,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起訴狀(需含證物全部)之繕本或影本2份(依民事訴訟法
第119條,供送達被告及其法代用)。
三、兩造所簽訂之「桃園青埔」、「松山機場」、「中和廣宇晴
朗」之契約書或合約書全部之影本2份。
四、被告永川工程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負責人(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紀錄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 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