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 樹
相 對 人 蘇英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四日對相對人蘇英豪所發如附
件北投郵局第四五一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
示送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取得第三人讓與相對人之債權全部,
惟予聲請人對相對人蘇英豪以存證信函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
意思表示,經郵務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無法送達,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移轉證明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又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訪
結果,相對人現居於臺北市,惟居住地址不詳,約1至2個
月返家1次,有105年4月28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顯確非因
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