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方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可至特約商
店刷卡記帳消費,而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款項。詎
被告自民國104年12月20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92,598
元(其中本金189,290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98元,及其中189,290元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
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原告192,598元,及其中189,290元自104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