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5393號
原 告 賴慈宜
被 告 學人留學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亦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費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留學申請顧問合約後遭片面終止
並受有損害,請求返還顧問費等,並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
同法)第47條,伊與臺北營業處接洽並在臺北以電子郵件與
被告簽約,應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法院管轄云云。惟:
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顧問費等,依兩造間
簽訂留學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關於合意管轄
條款約定:「本契約書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甲乙雙方
若因本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旨,足見當事人間約定就
留學服務契約涉訟時,係約定以臺中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
又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稱消費關係發生地包括契約關係發
生地(契約訂立地及契約履行地)及侵權行為關係發生地(
侵權行為發生地及侵權結果發生地)。本件原告主張伊為消
費者,本件糾紛始於被告臺北營業處接洽,並在臺北市以電
子郵件與被告簽約,契約關係地係在臺北市云云。惟:觀諸
該電子郵件內容難以認定兩造間契約關係即發生在臺北,且
依被告提出學生資料表及系爭契約所載原告地址亦均在臺中
市境內,難認徒憑被告在臺北市境內設有營業處所,遽認本
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在臺北市境內。被告復聲請移轉臺中地
院管轄,則本件訴訟應由臺中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胡宏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