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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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重上更(二)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8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43號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冲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 律師複代理人王馨被上訴人甲○○
丁○○乙○○丙○○戊○○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上訴人甲○○、丁○○、乙○○、丙○○、戊○○為被上訴人 陳李梅陳新發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陳李梅於81年10月23日死亡、陳新發於93年5月15日死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被上訴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被上訴人甲○○、丁○○、乙○○、丙○○、戊○○為被上訴人陳李梅、陳新發之繼承人,該繼承人應即與上訴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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