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六一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
陳超凡 律師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清貴 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係 曹正華 之妻,曹正華為永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華公司)及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萱華公司)前董事長,被告丙○○為曹正華之看護,照料曹正華之生活起居長達十二餘年,被告甲○○則擔任曹正華之秘書二十餘年,因曹正華對渠等信賴有加,乃將資產、相關證件及印鑑章等委由被告二人保管,詎被告二人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七至八十八年間某日,將曹正華於八十七年間存於亞太商業銀行永康分行之二千二百萬定期存款盜領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公訴程序中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之規定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指舊刑事訴訟法)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又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案件一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不論起訴與否,即無提起自訴之餘地,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故裁判上一罪中一部分若已偵查終結,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年臺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要旨及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五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自訴人乙○○○前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告訴人曹正華之代理人身分,認被告丙○○、甲○○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冒用曹正華名義,將渠等持有曹正華之印鑑章盜蓋於申請書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退租保管箱,並將保管箱內物品全部取出,另行以被告丙○○名義向上海商銀申請租用保管箱,存入原為曹正華所有之財物,並拒絕歸還;又被告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八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七月止,擅自領取曹正華所有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八元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未將該款項存入曹正華帳戶或交予乙○○○,而以被告二人共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該署則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七二八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三號受理開始偵查,嗣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被告二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一二號再議駁回確定,此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該案影印卷在卷可稽。自訴人又再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八年間涉犯侵占曹正華定期存款提出本件自訴,酌其所指稱被告等侵占行為之時間、方式均與前開經檢察官不起訴之侵占事實之時間相近、手段相似,況且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亦稱自訴人所為指述係照護曹正華期間;甲○○則稱係其擔任曹正華秘書時期之事(以上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凡此可認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自訴人前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開始偵查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屬犯罪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訴人不得再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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