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六七三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十時三十許起至翌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止,在台北市○○○路○段某卡拉OK店與友人服用酒類黃酒,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十三分許,行至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對於在右揭時、地為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壹紙在卷可資佐證。惟辯稱:伊遭警攔檢時意識清楚,駕駛能力未因飲酒而受影響,並不會構成公共危險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遭警攔測時,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零點七九毫克,有酒測單一份附卷可參,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之情狀,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罰金貳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仍空言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各云云,均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藥物駕駛交通工具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