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0七、三九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上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著台北縣○○鄉○○路往深坑方向行駛,途經北深路九十三巷口,本應遵守該路段時速二十五公里之行車速限,並依該路段為天雨之情形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雖為天雨,但在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之情形下,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超車時,正面撞及自北深路三段九十三巷駛出,並左轉北深路欲往台北方向行駛,由 郭玉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造成郭玉蘭顱內出血、胸腹腔鈍傷、左肋骨折、骨盆腔骨折,經送醫救治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玉蘭之子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郭玉蘭因此車禍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參。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如因雨致視線不清時,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路段之速限為時速二十五公里,有現場照片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原應注意前揭規定、速限,而車禍發生時雖為天雨,但該路段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亦非不能注意,被告竟貿然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超車,且未依當時天雨之情形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已向當時處理事故之警員甲○○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亦有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自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已支付保險金一百四十餘萬元予告訴人等情(卷附車損理賠計算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汽車賠款同意書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有本件罪行,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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