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一二七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張莞萱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二三一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二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及再議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北縣○○鄉○○街○○○號烏來清流會館(下稱清流會館)之負責人,清流會館為大規模之住宿休閒場所,工程涵蓋水電、鐵工、木工等工程,依工程合約書所載,清流會館為直接發包者,應為水電、鐵工、木工等工程事先規劃及工程進行之統籌者,自需注意工地安全衛生之管理,被告雖稱本身未監工,卻未說明工程統籌者為何人。本件清流會館既有能力統籌工程,負責工程之發包作業,則已非一般概念中之業主,且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豈可忽視於高處設立護欄或安全網等常識性的防禦措施,且據在場人士 陳漢銀 表示,之前也有鐵工於此工地發生意外,顯見安全措施有疏漏。另據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函內容顯示,清流會館並無取得合法建築執照,隱然已對民眾生命財產造成重大威脅,於工程進行,並未告知現場作業者此事,自應對各項安全措施,加倍注意,豈可容許意外事件一再發生,認為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云云。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偵查結果,略以:㈠上開木工裝潢工程之承包人為 許兵強 ,聲請人亦係受雇於許兵強,此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復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存卷可考。㈡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即足明瞭,本件被告雖為前揭清流會館之負責人,但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指之雇主或事業主,雖聲請人作業時自該處墜落並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合併腰椎第一節脊椎損傷之傷害,應歸責者為承包工程之許兵強而非被告,而許兵強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二0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既非僱用聲請人之人,亦非工地負責人,自不能遽令被告對聲請人之受傷擔負刑責。因認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仍乏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處分駁回再議。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無非係以:㈠被告乙○○非僅係業主清流溫泉會館之負責人,亦為本件工程之總承攬乾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乾新公司)及乾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乾源公司)之負責人。㈡凡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部分交付承攬,並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者,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其應與承攬人許兵強共同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㈢被告乙○○為負責溫泉會館裝潢工程之統籌規劃、指揮調度之人,既一方面以其經營之工程公司總承攬前揭工程,一方面為溫泉會館之負責人,對於前揭工程之進度及進行方式,除有派遣員工到場監工並實施施作部分工程外,被告本身對於前揭工程之相關設置有相當之瞭解及掌握。㈣本件溫泉會館之所有建築均被認定係違建,被告在未取得合法建照之違法情形下,仍主作工程,且罔顧勞工安全,其主觀上之過失責任足堪認定。指摘原處分駁回再議不無率斷云云。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僱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所謂雇主,在承攬關係中,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再承攬人而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六條亦有明文。蓋科以實際之負責人負勞工安全衛生之責,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又過失犯罪中行為人對特定危險是否有客觀之注意義務,應參酌專業分工法理及專業技術成規,並考慮行為人在特定時空所處之實際情況以定之。本件聲請人並不諱言上開木工裝潢工程之承包人為許兵強,聲請人亦係受雇於許兵強,復有工程合約書一份存卷可稽。查該契約書之內容,係業主清流溫泉會館將該館木工裝潢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按工程議價結算之,契約中並就勞工安全衛生方面,特明訂乙方(即承包人)於施工期間因妥慎防止因火、感電、灼傷、墜落及其他事故引起之一切災害,並應遵循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及接受指導等詞,則本件負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作業場所引起之災害,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責,應由承包人負責,灼然至明。否則在此場所活動伴隨之危險性,既非被告所能預先理解或控制,僅以該項危險活動與被告所興建之清流溫泉會館有所關聯,即強求被告負擔此等危險責任,非但無從貫徹保障勞工安全之立法意旨,違反專業分工之法則,而且造成不必要之危險負擔,影響經濟活動之健全發展,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此證諸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僱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管理等,尤屬顯然。揆之上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無負擔設置該項防止墜落安全設施之注意義務甚明,自無成立上開罪名之餘地。原處分以聲請人未能提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具體事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摭拾主觀見解,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鄭佾瑩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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