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店交簡字第四三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裁判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其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寶橋路二一九號附近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寶橋路二一九號加油站內加油,原應注意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狀況且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時貿然向北左轉,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對向沿寶橋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由乙○○騎乘後座附載丙○○,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及丙○○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上肢多處擦傷分別為三乘二公分、二乘四公分、一乘一公分、一乘三公分,左小腿六乘二十公分擦傷,腳踝二乘二公分擦傷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部挫傷及右側第四腦神經麻痺,後枕部淤傷二公分,左手臂淤傷七公分,左小腿淤傷四公分,左小腿淤傷三公分之傷害。
二、甲○○在車禍發生後,經路人報警處理車禍現場,其將肇事車輛留在現場,隨同乙○○及丙○○前往醫院就醫,等到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警員依指示前往雙方就醫之醫院瞭解案情時,甲○○在場,並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 溫德旺 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先主動供出自己之年籍與肇事經過,自首犯罪。
三、案經甲○○自首及乙○○、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乙○○、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六○號偵查卷宗第三頁及反面、第十四至十五頁),核與告訴人乙○○、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見同前偵查卷第四頁至六頁、第十四至十五頁),復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記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同前偵查卷第七、八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見同前偵查卷第十九、二十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在寶橋路由東往西方向究有無其他車輛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明確,而告訴人乙○○、丙○○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傷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是依告訴人之指訴、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警詢筆錄及記載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偵訊中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院自得依被告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丙○○二人受有前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警員 林建昇 所填製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伍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二年,固非無見,惟因:㈠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事實,原審卻漏未審酌認定,顯有未洽;㈡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故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亦有不當;㈢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五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三六五號裁判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將其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二年確定,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故被告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並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援引該條規定予以宣告緩刑,於法尚有未合。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略以:被告違規肇事致告訴人等視力永久性損害,造成日後生活諸多不便,目前尚未痊癒等語為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惟查:㈠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謂視能之毀敗,係指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同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參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0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因之,所謂重傷罪之成立,必須已達毀敗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始足當之。㈡告訴人丙○○、乙○○於本件事故後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已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足憑,復依告訴人丙○○到院陳述因本件車禍造成視力受傷情況謂:「我的眼睛焦距不能對準,看東西會有人影,晚上九點後頭很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本院當日庭期開庭,丙○○尚能在法庭自主移動,並不需借助輔助工具,則丙○○雖確因本次車禍致眼部功能減損並影響日常生活,惟並未達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並未完全毀敗,並不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一款所謂之「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縱令該等減衰已達不治或難治程度,因非「毀敗」,仍與同法第六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當,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乙○○、丙○○已達重傷之程度,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告訴人等視力永久性損害,應對被告論以過失致重傷罪而非過失傷害,即無理由。至於被告依法應賠償告訴人部分,或告訴人丙○○因本次車禍受有視能減衰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所需賠償金額之多寡,核係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之問題,尚非本院所得審酌,應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認其上訴意旨並無可採,故其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過失行為對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婷玉法官鄧德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