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在服用酒類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二時三十五分許,行駛至台北市○○區○○街、大道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嗣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八毫克。又甲○○遭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竟冒用 謝文財 之姓名應訊,接續㈠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謝文財之署押五枚(含簽名二枚及指印三枚);㈡以謝文財名義收受一式四聯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在該通知單第二聯(移送聯)上偽造謝文財簽名署押一枚,且因複寫緣故,以致該通知單第三聯(迴覆聯)及第四聯(存根聯)在與第二聯之相同位置,因複寫而再偽造謝文財之簽名署押各一枚,並將該舉發通知單持以行始而交付予警員收執;㈢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偽造 謝文財署 押二枚(含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同心圓檢測單上偽造 謝文財署押 二枚(含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㈣以謝文財名義收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通知聯)後,在其上偽造謝文財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並將該通知持以行使而交付予警員收執;㈤在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詢問筆錄上偽造謝文財署押七枚(含簽名三枚及指印四枚);及㈥在警方所製作用以移送刑事案件,上半部為舉發通知單影本,下半部貼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正本之文書之左下側偽造謝文財署押二枚(含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而均足以生損害於謝文財,及損害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行為人、交通監理機關裁罰違規駕駛人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被告所犯醉態駕駛罪部分,業據其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檢測單等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經查,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則以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作為判定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之標準,係有科學上之證明,而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次查,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五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附本院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五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一紙附本院卷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0.八毫克,依照前述說明,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況被告遭警查獲時,有語無倫次、呆滯木僵之情形,且經檢測,被告亦不能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事實,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同心圓檢測表等在卷可考,亦足以佐證被告被查獲時的確已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本件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已足認定。另就被告冒用謝文財名義偽造謝文財之署押(包括簽名及指印)於右開事實欄內所述文書、及被告將其中之之舉發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通知聯)持以行使,交付予警員之事實,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上情之警員乙○○、 陳信忠蔡宗坤 到庭結證屬實(卷附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且有右開事實欄所述之文書、及其上被告所偽造之「謝文財」簽名、同為代表「謝文財」之指印在卷可稽。被告既非謝文財本人,則被告前述行為,自足生損害於謝文財,及損害警察機關偵查犯罪行為人、交通監理機關裁罰違規駕駛人之正確性,則被告此部分偽造文書之犯罪事證亦屬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醉態駕駛罪。次核:被告在前述舉發通知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通知聯)上偽造謝文財之署押後,接續交付予警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於前述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另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檢測單、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詢問筆錄、及警方所製作用以移送刑事案件,上半部為舉發通知單影本,下半部貼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正本之文書之左下側偽造謝文財之署押,均屬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稱:前述被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通知聯)上偽造謝文財之署押後,持之行使之行為,乃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然按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理由中論以準文書,引用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適用法則尚有未合」所揭示之旨,被告在前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通知聯)上偽造謝文財之署押,而冒用謝文財之名義表示已知悉警察機關係因何原因將其逮捕,並持之行使將之交還予警員之行為,乃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是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既稱被告前述行使行為亦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起訴書所列起訴法條已足包括被告前揭行使行為,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因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與本件認定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故亦毋庸就此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雖又稱:被告數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基於概括犯意,時間緊接,且均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故應以連續犯論處(公訴檢察官並就此於本件審理時增列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為起訴法條),惟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的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者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數次偽造謝文財署押之行為,既屬被告主觀上冒名應訊行為之各個舉動,則揆諸前揭判例,即應論以一罪,不能論以連續犯,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之行為與本院前述對被告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亦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起訴書雖僅載被告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通知聯)上偽造署押並持之行使、及被告於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詢問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嗣並經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以言詞追加被告在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檢測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而均未包括被告在舉發通知單、及由警方所製作用以移送刑事案件,上半部為舉發通知單影本,下半部貼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正本之文書之左下側偽造署押之事實,然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一罪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院自得就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被告犯行均予審理、判決。均在此敘明。被告所犯醉態駕駛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品性、犯罪所生危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諸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是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於偽造謝文財之署押並持之行使後,因其住處即台北市○○區○○街○○○巷○○號六樓離警詢地不遠,是以警員即陪同被告前往被告住處取出被告未隨身攜帶之身分證查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陳,並有證人即警員乙○○、陳信忠、蔡宗坤到庭結證屬實(卷附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且依該三人之證詞,亦均明確表明係被告先由其住處拿出身分證供警員查證後,因警員發覺身分證上之名字並非謝文財,被告始自承其冒用謝文財名義應訊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自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林鴻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石幸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二號卷第十頁正面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受測人欄內偽造之謝文財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正本未扣案);同卷第十一頁正面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受測人欄內偽造之謝文財署押三枚(簽名一枚、指印二枚)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二號卷第十二頁正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上偽造之謝文財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同卷第十三頁正面同心圓檢測單上偽造之謝文財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二號卷第十九頁正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通知(通知聯)上偽造之謝文財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二號卷第七頁正反面酒後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詢問筆錄上偽造之謝文財署押七枚(簽名三枚、指印四枚)。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二號卷第九頁正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謝文財簽名署押一枚;且因複寫緣故,以致該通知單第三聯(迴覆聯)及第四聯(存根聯)在與第二聯之相同位置,因複寫而再偽造謝文財之簽名署押各一枚(第三聯、第四聯正本未扣案)。
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二號卷第十一頁正面警方所製作用以移送刑事案件,上半部為舉發通知單影本,下半部貼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正本之文書之左下側偽造之謝文財署押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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