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簡字第一四一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暨法定遲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十五萬元暨法定遲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並未提出時效抗辯,詎原審以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係突襲性裁判,自屬違法。
(二)、本件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惡意毀謗,侵害上訴人人格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如聲明之損賠。被上訴人毀謗上訴人之證據即為文宣及電話錄音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書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所指之文宣(按即原審卷附之證一號證物)確為我撰寫,對電話錄音
譯文內容沒意見,但無論是文宣或電話談話之內容均確為真實,我所述皆為真實,並無毀謗,起初係有人捐錢給電台,捐款下落不明,我要調查此事,卻被上訴人趕出。
(二)、自承確有二次撥打至電台節目參與電話對話。否認有電話騷擾上訴人、否認有炸電台等情事。
(三)、本件係肇因捐款人捐款給電台,捐款卻下落不明,我要查此事,卻為對方趕出來。捐款人都想知道所捐出款項的去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四號偵查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關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十五元,復於本院擴張為三十萬元,揆諸首開規定,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訴外人 李桂霞 捐款新台幣五萬元給建國廣場一事,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多次打電話(CALLIN)至建國廣場所設之廣播電台或以發放文宣之方式,誹謗上訴人二人騙吃騙喝、胡亂花用捐款、侵占捐款等,被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二人之名譽及信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 鄭雲欽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三十萬元暨法定遲利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丙○○十五萬元暨法定遲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二人接受捐款,卻未交待支出項目,亦無收據,且帳目不清,如尾牙開支僅二萬八千元,竟變成四萬二千元,紅包由一千元變成一萬元,伊只是希望上訴人二人公布帳目,且所陳者均為事實,並無誹謗之意。另伊僅在八十七年五月間發傳單,於八十七年五月間CALLIN兩次而已等語置辯。
三、按名譽固為人格權之一,而得為侵權行為之客體,法律並設有保障人格權之規定,分別在刑法及民法各設有保護之規定(刑法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及民法第十八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言論自由則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非不得以法律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參照)。參以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雖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但並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參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雖民法上侵權行為不分故意或過失均可成立,然參照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之意旨,如行為人非明知不實、或以假設語氣而有所質疑時,仍不得遽認有侵害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尤其若被質疑者為公眾人物或公益團體,而所涉者屬公共事務時,更應接受較大尺度之檢驗與批評,如此始符合前開言論自由與個人權益之適度平衡。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發放之文宣一紙及建國廣場廣播電台節目錄音譯文二份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此證物並不爭執,並自認其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兩次撥打電話至上訴人所設廣播電台,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散發系爭文宣(參原審卷第三十五頁),並自認上訴人提出之譯文內容確為其撥打之電話談話內容、上訴人提出之文宣確有其所發(詳用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惟其辯稱其係因捐款人捐款給電台卻下落不明,其目的係要求上訴人接受捐款時,應交待支出項目,並提供捐款者收據,俾始捐款帳目公諸捐款大眾,其並事前曾至電台查證,卻為電台人員趕出來等語。且綜觀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建國廣場廣播電台節目錄音帶(節目名稱:暗光鳥看台灣,主持人為訴外人: 曾文華 )譯文內容上訴人僅一再向節目主持人指摘其前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告捐款人及義工至電台查帳,詎為電台人員趕走等語(詳附原審卷第九頁之譯文內容),並未言及上訴人二人,上訴人執之主張被上訴人毀謗其名譽、侵害其人格權云云,即難謂有據。
五、另觀之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建國廣場廣播電台節目錄音帶(節目名稱:建國讀書會,主持人為訴外人: 吳宏昌 )固向主持人指摘上訴人二人帳目不清,並稱上訴人乙○○於同年三月廿三日及同年四月廿六日之帳目不清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指稱其至電台處查證捐款去向,為電台人員所拒乙節並不爭執,惟稱捐款人可以查帳,但被上訴人非捐款人所以不能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是嗣後被上訴人縱有散發文宣(按即附於原審卷第七頁之原證一號證物),以其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至上訴人電台要求看帳,要求對質被拒,進而質疑上訴人有「騙吃騙喝」、「胡亂花用捐款」、「侵占捐款」等情事,惟上訴人既確曾收受被上訴人所稱捐款人之捐款,並加以執行,被上訴人基於查證未果之情狀下提出對上訴人之質疑,尚難遽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圖。第查捐款人李桂霞亦於八十七年間就其八十六年年底捐贈五萬元予建國廣場電台,並將該款項交由上訴人 鄭富許 處理,李桂霞認上訴人鄭富許將其中一萬元包給電台長即上訴人乙○○之子作為紅包,其餘款項下落不明,亦未開立收據,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二人提起侵占告訴,經該案檢察官通知證人張展淇、陳鴻凱到庭結證證明建國廣場每年舉辦之尾牙及春節膳食,均靠義工支持,由義工直接或轉由主辦人向餐廳結帳,並不入電台的帳,檢察官經通告相關人證查明而認上訴人並無何侵占犯行,而處分不起訴,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稽,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查核無訛。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捐款人李桂霞質疑捐款下落,其至電台查帳並拒,才驟然二次撥打前開電話質疑電台,散發上開文宣,應非子虛。況查本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毀謗乙節,其兩造爭執之事無非被上訴人要求接受捐款之電台承辦人員於接受捐款時,應交待支出項目,並提供捐款者收據,俾始捐款帳目公諸捐款大眾,其並事前曾至電台查證,而上訴人就前開捐款,並未入電台的帳,亦未開立收義乙節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在主觀上,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且非僅涉於私德,而係與公益有關,揆諸首揭意旨,應認其行為阻卻違法,不成立侵權行為,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六、綜上,本件上訴人為建國廣場負責人(詳見起訴狀第一點,原審卷第六頁)多年來從事社會改造運動,並接受社會大眾捐款,並積極推動各項政治議題及政治改革之公益團體,且其自享有較一般人為多之社會資源及能見度,自亦應受到較一般國民更多之監督及公評,而其本身亦應容忍較大尺度之批評與質疑,俾更能謹言慎行,並知所自我督促、惕勵與節制。被上訴人依其憑據,圖藉公眾之輿論以行監督之力量,並促使被上訴人向社會大眾說明其參與公共事務所接受之各界捐款之詳細執行內容,具有使社會進步、資訊公開之價值,應屬言論自由之範疇,而受憲法第十一條之保護,不應使其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上訴人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自仍應維持,上訴人上訴應為無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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